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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甲、李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初字第8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户口地永新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现年45岁,汉族,务工,家住(略)。系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周聪平,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户口地永新县X镇X街X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麻球厂下岗工人,家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铭,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户口地永新县X镇学背居民区X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现年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锦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开庭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军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聪平,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铭,被告人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锦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张蒸(另案处理)在吃饭时,说没钱用了。于是两人商量去县新科职业学校找学生搞点钱用。张蒸骑摩托车带马某某来到新科学校附近,在电力大厦对面的家具城看到两个学生模样的人巴春华、彭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叫张蒸放慢速度,马某某从摩托车上跳下来,叫巴春华拿钱来,巴说没钱,马某某又叫彭某某拿钱,彭某掉了,马某某没去追又叫巴春华拿钱,巴不给,马某某就叫张蒸拿刀来砍,张蒸下摩托车说:“不要跟他们说那么多”,就朝巴脸部打了一拳,巴就怕了,被告人马某某就从巴的裤子后口袋搜走25元,尔后俩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2007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张蒸、龙飞飞(在逃)、“狗熊”(在逃)六人在县X街看见两名学生模样的男青年欧阳龙明、兰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走在前面抓住欧阳龙明,叫他拿出钱来,欧阳说没钱,被告人马某某就搜身,欧阳不让搜并反抗,龙飞飞、张某甲、李某丙、张蒸、“狗熊”就围过去一起殴打欧阳龙明,欧阳仍反抗不让搜身,“狗熊”从身上掏出刀来砍了一刀在欧阳龙明的手上,欧阳龙明怕了不敢反抗,马某某从欧阳龙明的裤子后口袋搜到60多元,尔后六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欧阳龙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2007年4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县工商银行至洪鑫网吧间看见两个学生模样的人陈浩和贺霖,马某某就拦住陈浩和贺霖问“你们是跟那个混的”,他们回答说是学生。马某某说“没钱吃饭了,拿些钱给我”。马某某并说不拿钱就打。陈浩害怕抢掉身上的钱和手机,就主动拿出一包利群烟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接过烟后又问贺霖有钱吗贺霖说没钱,马某某不相信,就强行搜身,并抓住贺霖的衣领强行搜贺霖,贺霖拿出10元钱给马某某。马某某就让贺霖、陈浩离开。在洪鑫网吧处,贺霖向陈浩借手机打电话,马某某看到贺霖用手机打电话,又想抢手机,就打一巴掌在贺霖的脸上,并要他再拿10元钱,贺霖不肯,马某某就去抢他的手机,贺霖把手机传给陈浩,马某某又去抢陈浩,陈浩又将手机传回给贺霖,陈浩跑掉了,马某某在洪鑫网吧看到“西瓜皮”,就叫“西瓜皮”过来帮忙,马某某、“西瓜皮”强行抢掉贺霖的手机,并从贺霖身上抢到10元钱。

2007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蒸、汪涛(在逃)三人在步行街的小E网中心等禾川中学放学回家的学生,准备抢学生的钱,马某某看见一学生来了就拦住他,张蒸说认识该学生叫刘文波,马某某叫刘文波拿钱,刘文波说没钱,马某某说没钱就搜,刘文波从身上搜出10元钱,张蒸就从刘文波手上抢走这10元钱。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巴春华、欧阳龙明、贺霖、陈浩、刘文波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彭某某、兰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辩护人认为:(一)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三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学生,抢劫的数额少,从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建议法庭减轻处罚,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

(罚金限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奇

审判员王跃

审判员刘利风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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