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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a、朱a诉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a,男,汉族,户籍地×省×市×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朱a,女,汉族,户籍地×省×市×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b,女,系两原告之女。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华路×号,实际经营地×市×区×路×弄。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a、朱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a、朱a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b、被告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a、朱a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并于2006年10月5日交付了首付款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按每月800元计的损失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资金问题致使新建小区的配套设施尚未到位,交付许可证无法办出,大产证也无法办出,故无法交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在此之前已通过诉讼由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基于被告目前的状况,本院无法判令被告交房,原告需变更诉请为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告表示若要求解除合同,在被告无法退还房款、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不同意变更诉请,但基于目前的状况,原告同意暂时撤回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请,仅主张损失,因系争房屋每月的租金损失远大于每月900多元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的损失是每月租金损失与每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差额。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路×弄《上海A电器城×期》×号×室办公用房,每平方米建筑单价为3,088元,根据被告暂测建筑面积,总房价款为312,475元;被告定于2007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六十天,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额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大产证。

2007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以(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房款312,475元计,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月为900余元)。该案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要求交房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原告表示因其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对系争房屋的月租金申请评估的费用,故提供了四张中介公司的名片及原告根据中介公司陈述所记录的系争房屋周围房屋租金的情况,以证明面积七十几平方的房屋的月租金也已达1,200元,根据原告房屋一百多平方的面积,月租金应近两千。被告也提供了两份中介公司的证明,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月租金在1,000元左右。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难以认定,但可作为本院认定租金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仍不具备交房条件,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基于该种情形,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现原告从其实际利益出发,不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可予准许,原告在其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根据月租金赔偿实际损失与违约金间的差额,本院应予支持。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实际月租金损失与每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差额以500元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a、朱a支付以每月500元计,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之日止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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