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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祥,景某伟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

被告景某。

第三人刘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追加刘某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系朋友。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刘某借款35,0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刘某借款9,0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刘某借款16,000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刘某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刘某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由于上述90,000元均由原告出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35,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算,25,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算,10,000元自2009年9月起算,20,0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均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景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某述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当时被告景某向其借款,但第三人没有钱故向原告借款,并告知这钱是借给景某的,原告先后拿出90,000元属实,现要求被告景某将借款直接归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另外,其已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也是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系朋友。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刘某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刘某借款9,0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刘某借款16,000元,均承诺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刘某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9年8月底前归还。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刘某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底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由于上述90,000元均由原告出资,故原告涉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由第三人刘某对被告景某的债权,现该债权转移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收条五份、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拖欠至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刘某借给被告的借款90,000元均由原告出资,且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时由于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利息,其中35,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算,25,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算,10,000元自2009年9月起算,20,0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均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霞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陈美玲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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