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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a诉被告宋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a。

委托代理人华a。

被告宋a。

委托代理人杨a。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a。

委托代理人刘a。

原告何a与被告宋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2009年8月30日19时50分,被告宋a驾驶牌号为皖x小客车沿三鲁路北向南行驶至汇西X组处一无名路左转,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三鲁路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959.87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7,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牵引费50元、修理费780元、交通费688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05,423.87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宋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856.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住院治疗11.5天。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a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壁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筛骨骨折,头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牵引费50元、修理费78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上海乔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9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8月30日起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休息期间的全额工资。

皖x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宋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牵引费定额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宋a进行赔偿。对于损失的认定:根据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9,856.37元;根据原告伤后休息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7,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本院亦予确认;根据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80元本院亦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牵引费5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56.37元、误工费7,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费780元、衣物损失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牵引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4,982.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046元,超出限额部分和不属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鉴定费、牵引费合计23,936.37元由被告宋a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人民币81,046元;

二、被告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人民币23,93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4.24元,由被告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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