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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刘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462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略)。系受害人林某明之妻。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略)。系受害人林某明之子。

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略)。系受害人林某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曾某某,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聪平,永新县司法局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

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信息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文宗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曾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聪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称,2007年1月14日13时,受害人林某明骑赣x两轮摩托车在从怀忠镇X村的乡X路途中,遭遇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赣x货车的挂蹭,致使受害人头部左侧被货车车厢左角撞击而受重伤,进而受害人因遭被告不合适处理和未得到任何救治而死亡。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于1月23日作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方认为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对事故现场作客观、全面的记录,现场测绘遗漏关键证据,主观武断地认定摩托车驾驶员未靠右行驶、未规避货车、严重超速等事实,未追究货车司机逃逸的责任。理由是:(一)被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二)受害人在行驶过程中未违反交通规则,而被告人违反了交通规则;(三)被告驾驶货车严重超速,且未按规定呜喇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不予采信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x.94元(其中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5530元,误工费1688.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70%即x.7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摩托车损失定款为1880元;(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林某明的亲属关系;(二)受害人林某明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三)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对责任的划分持异议;(四)证人刘某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五)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的路况及货车撞击后留下的痕迹;(六)受害人被撞时所戴的头套,用以证明撞击的部位和痕迹;(七)受害人的火化证明,用以证明火化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共13天;(八)证人张宗德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刘某丁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事故发生后下车看见死者头部流血,身体不动了,只见嘴巴张了3-4下;司机刘某丁在旁边打电话报警,在交警赶来之前,事故现场未动;刘某丁在转弯时未呜喇叭;(九)车辆定审清单,用以证实受损摩托车实际损失为1880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超高:一是精神损害费超高,一般是x元以下,且应考虑双方责任的划分;二是车损5530元偏高;三是误工费未据实计算,不应以死亡至火化之日来计算,而应合理计算;(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按70%赔偿,其认为刘某丁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受害人存在一系列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人不存在逃逸行为。理由:一是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救助;二是被告当场报警;三是未破坏事故现场;(四)被告已经支付x余元的(其中预交交警大队x元,原告上门索取x元,被告支付火化、衣服、寿具等7228元)。

被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会车时二车所在的位置及被告已采取制动措施的刹车拖痕;(二)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吉安市交警支队维持永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书,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依法作了责任认定;(三)被告的投案笔录、证人王雪莲、何桂详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死者伤后已经没救及被告主动报警;(四)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票据。交警大队预付x元;原告方到被告家拿了x元,经手人是刘某朵、刘某光,收款人是林某明;被告垫付火化被害人支付开支2250元,化妆、衣服、鞋、寿具等开支3454元;(五)证人左明瑞的证词证明被告刘某丁为受害人购买了寿具一副,价格1500元,加油漆和工资136元,共计1636元;(六)证人刘某朵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死者家属来刘某丁家要x元安葬费,她就和刘某光各借出5000元,合计x元交给死者的外甥,但不知其姓名。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述称:赣x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精神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其中第十三条证实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0%。

庭审中,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认定其只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峰无证明能力,而且证明内容与案情有矛盾;双方在会车时受害人并未停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方在事故现场清理后拍摄的,应以交警部门的现场拍摄照片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火化证明不能证明误工,因为火化日期拖后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不是法定机构定的,又是事后补的。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不是法定机构定的。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因被告方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刘某丁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并未客观、全面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导致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发生偏差;对证据2提出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书过分强调受害人的过错;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何桂祥的证词有真有假;证人王雪莲的证词,因其雇佣了被告刘某丁,在作证中存在偏袒被告的现象;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交警大队已预借x元,结案后要还;对证人刘某朵、刘某光的证词和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另已付x元给原告,而原告并未收到;对于购买的寿衣、鞋、寿具的开支,没有正式发票,原告方也没有人签字证实,不予认可;垫付的火化费2250元予以认可;对化妆、更衣的费用原告方不清楚;被告刘某丁所有的另支付的开支应以原告领条或签字为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方和被告刘某丁对第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1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赣x低速货车由怀忠镇X村返回怀忠村,途经麻源路段转弯下坡(窄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林某明骑赣x两轮摩托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发生相撞,导致未戴头盔的受害人林某明头部撞在货车车厢左前角处,造成林某明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刘某峰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向交警部门报警。经永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研究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刘某丁驾驶赣x低速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一)非机动车道、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2、受害人林某明驾驶赣x两轮摩托车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确保安全减速靠右及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刘某丁和林某明都有过错行为并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峰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受害人家属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吉安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诉,吉安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永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某丁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x元;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时绝对免赔率为10%,精神损害费不属理赔范围。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受害人林某明之妻,原告林某乙、林某丙系受害人林某明之子,原告刘某甲、林某丙系农村居民,原告林某乙系现役军人。受害人林某明为非农业户口,为城镇居民。

被告刘某丁已预付x元在永新县交警大队,原告方已预借x元,另垫付火葬费2250元、化妆费1000元、衣服费818元、寿具费1636元。

本院认为,永新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摄影、现场图是法定部门实施的;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和被告刘某丁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受害人林某明、被告刘某丁各负本次事故责任的50%。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作为x低速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对被告刘某丁所负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并考虑绝对免赔率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x元,被告刘某丁对其承担核减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x元以外的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作为受害人林某明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以定损的损失为准)188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作为受害人林某明的近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受害人林某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将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安葬受害人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考虑受害人的亲属为农村居民(原告林某乙为现役军人,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按3人计算,每人13天,符合实情,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来折算,每天以(7193元÷365天)19.70元计算,即13天×3人×19.70元=768.30元。

被告刘某丁已经预付的赔偿款x元(其中原告方已预借x元),垫付的死者火葬费2250元、衣服费810元、化妆费1000元、寿具费1636元应在其赔偿总金额中核减。原告认为衣服费既无正式发票,又没有原告方经手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火葬前更换衣服是人之常情,且原告也承认已经更换了新衣服。被告实施了为死者更换衣、鞋款的行为,应予采信。被告刘某丁提出原告方家属上门索要现金x元,原告方提出其没有收到这笔款,也未出具收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均是被告方的亲属所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方已经收到这笔款,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垫付的化妆费1000元,寿具费1636元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死者化妆费和为死者购买寿具的支出是常理;且原告也自认了受害人已使用了寿具,又有出售人的证明和购买人的证词佐证,对被告垫付的化妆费、寿具费可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共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有关受害人林某明的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1880元,误工费768.30元,合计x.32元的50%即x.66元;其中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刘某丁赔偿x.66元;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列一、二两项,被告刘某丁应付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x.66元,品除已付款项和垫付款项x元(未计算尚存永新县交警大队的x元),应实付x.66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70元,原告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385元,被告刘某丁负担4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晓方

审判员尹晓程

代理审判员肖镇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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