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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某合伙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7-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268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个体户,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某陈某某,男,1960年10月生,汉族,永新县人,个体户,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伟与被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于2005年上半年与被某合伙开办汶水砖厂,投入股金25万元(其中含李桂林9万元),原告兼任出纳,被某为法定代表人兼会计。2006年9月出纳由原告父亲刘某祥担任。2007年4月10日,被某陈某某出具一张领条,以领2006年度超产奖的名义在出纳刘某祥处支出现金x元,因被某既是法人代表又是会计,刘某祥不好拒绝。2007年4月24日,原告因故退出合伙,提出退回股金并要分享红利,经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同意原告和李桂林退股,返回股金25万元,并分给红利25万元且补偿5万元,三项共计55万元。4月27日具体移交帐目结算,经统计被某在出纳处借支款23万元,加上4月10日领款x元,实际借支为x元。但被某否认在刘某祥手上领了x元现金,造成原告出纳帐上短少现金x元。被某利用手中权力,硬是从原告应退回的股金及红利款中扣除x元,致使原告退伙时并未实际得到55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某返还x元给原告。

被某方辩称,被某并未从出纳刘某祥处领取到x元,因为被某书写的领条无任何人签字为无效单据,凭此无效领条不可能从出纳处领到款。原告退伙时已实际得到了55万元,因为原告是在办完所某票据移交后而且在所某股东充分说明移交后退股人拿出票据一件作废的情况下领取退股款书写这55万元收据。原告退伙只与汶水机砖厂发生关系,被某只是法人代表,因此,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总之,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理由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某陈某某是否适格主体;二,被某陈某某是否从出纳刘某祥处领取到了x元,原告刘某甲退伙时,是否实际得到了55万元。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由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埠前分局出具关于汶水机砖厂为被某陈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证明材料,以证实原告起诉被某陈某某并无错误,被某陈某某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对此证据,被某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予以印证,表示认可。证据2,股东内部协议,以证明原、被某等人合伙经营机砖厂。证据3,2007年4月24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以证明被某及其他股东同意原告及李桂林退伙及退伙的补偿办法。证据4,2007年5月27日的清算单一份,以证明各股东的借支款。对证据2、3、4,被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被某陈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领条,以证明被某已从出纳处领取超产奖x元。被某质证认为,该领条无财务人员刘某乙(保管)签字证明,无砖厂法人代表签字同意支付,因而该领条无法从出纳处领到款,该领条为无效票据,不能证明被某领了超产奖,领超产奖必须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然后按财务规定办理。证据6,李桂林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合伙情况,李桂林和原告领取退款的情况,对此证言材料,被某认为证人李桂林未到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被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4月28日由刘某甲、李桂林出具的领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及李桂林已收到退股款55万元。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5万元只有一部分是现金,还有一部分为借支,包括x元在内。证据2,机砖厂正常领条开支票据,以证明厂里的正常开支,领款都须按财务规定办理,即先由财务保管刘某乙签字证明属实,然后由法人代表陈某某签署同意支付意见,最后到出纳处报支或领款,从而印证原告提供的由被某书写的领条无任何人签名为无效票据,是无法领到款的。原告对被某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某出具的x元领条无关联,两者性质不一。

被某为进一步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四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乙投了3.5万元在股东刘某丁名下,作为刘某丁的委托人在砖厂管理事务,其职责一是发砖、二是财务签证起证明人的作用,所某财务支出必须先由其审核签名,然后交由法人代表陈某某签付,出纳才可以付款。但借支不需要经其签字的。

证人刘某丙证言:刘某丙也是投资在股东刘某丁名下,刘某甲退股时在场。退股时,陈某某要求刘某甲将其父亲刘某祥手上的x元领条拿出来,刘某甲的意思是去做其父亲的工作并认可这笔款,同意做移交,移交时对陈某某的借支认定为x元,刘某甲是没有异议的。对领条的事,陈某某与刘某甲虽然僵持了很久,但最后,刘某甲表示这x元不追究,只要陈某某付完这55万元退股款就签字走人。退股会议记录左下角载明的“退股人员以后拿出的一切票据均为作废”的字样是在2007年4月28日签署,付清退股人员款后,所某股东才最后签字。领取超产奖是要召开全体股东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因此陈某某是不可能领取到x元超产奖的。

证人刘某丁证言:刘某丁是砖厂股东之一,入股10万元,陈某某投股20万元、刘某甲16万元、李桂林9万元。2007年4月24日,刘某甲、李桂林提出退股,就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记录,但当时各股东并未签名,在4月28日,退完股后,各股东才最后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退股时,陈某某提出要求刘某甲将其写的x元领条退回,当时刘某甲说领条在其父亲手上,并说其认可这笔钱,移交时不算这笔数,因此陈某某的借支为x元,对此数,刘某甲未提出异议。4月27日给了刘某甲大部分退股款,4月28日全部付清,陈某某的领条为无效票据,是无法领到超产奖的,各股东的借支只能按照股金的70%预借。

证人刘某戊证言:刘某戊也是砖厂股东之一,刘某甲提出退股时,陈某某就要求刘某甲将其书写的领条拿出来,当时有股东提出领取近10万元超产奖为何没有经股东会讨论,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甲提出领条在其父亲手上,并说他认可结算的数。又不会扣钱,移交后也没说什么了,退股会议记录是4月24日起草,4月27日刘某甲与陈某某进行了移交清算,移交后即付了大部分退股款,4月28日,全部付完55万元后,所某股东均在退股会议记录上签名。退股会议记录左下角的三行字是陈某某在所某股东签名之前加上去的。陈某某是没有领取到这x元超产奖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某方所某供四位证人均与机砖厂有切身利益关系,他们所某的被某陈某某未领取到超产奖的证词,实际会损害其自身利益(陈某某未领取超产奖,将来仍要到厂里领取相应超产奖,从而降低各股东的分红),在此情形下所某证词较为真实。综合原、被某双方所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某证言,本院认为,被某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反驳、推翻原告方的证据,因而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诉请主张和观点。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7月18日,原告刘某甲、被某陈某某与李桂林、刘某丁合伙投入资金筹建永新县汶水真空机砖厂。陈某某投资20万元、刘某甲投入16万元、李桂林入股9万元、刘某丁入股10万元,并签订了股东内部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某某为法人,所某财务收支须经法人签字,方可生效。各方投资后开始试生产、营业。2006年7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砖厂正式成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陈某某为经营者。砖厂经营期间,形成了一套财务管理制度:陈某某任财务会计,刘某甲方为财务出纳,刘某甲具体委托其父刘某祥任出纳,刘某丁具体委托刘某乙为财务监管。砖厂所某财务支出须先由财务监管刘某乙审核签字予以证明,然后交由陈某某审核签字才可支付,最后到出纳处付款,缺少一道程序均不得付款。重大财务支出须经全体合伙人开会讨论决定。2007年4月24日,合伙人刘某甲、李桂林提出要退伙,因而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最后决定同意刘某甲、李桂林退伙,退回其二人股金25万元、分给二人红利25万元并另外补偿5万元,合计给刘某甲、李桂林二人55万元,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但当时合伙人均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7年4月27日,刘某甲(出纳方)与陈某某(会计)对砖厂财务收支、票据进行了清算,办理移、接交。经清算,陈某某借支x元、刘某甲借支x元,最后剩余在出纳即刘某甲处的现金为x元。相品后,砖厂还应给付刘某甲、李桂林退伙款x元。清算时,陈某某提出曾于2007年4月10日书写了一份领取2006年度超产奖x元的废弃领条存留在刘某甲父亲处,而向刘某甲索回。刘某甲因无法向其父亲取回故答应以清算数目为准,不再追究领取超产奖一事。清算后,双方书写了清算单,原、被某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均在清算单上签名。清算之日,砖厂支付了大部分退股款。2007年4月28日,支付完刘某甲剩余退股款时,陈某某在2007年4月24日形成的会议记录左下角注明了“数目算清后退股人员拿出所某票据及协议一律作废”的意见,而后各合伙人最后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退伙人刘某甲及李桂林在收取全部退伙款后出具了收到55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在原告退伙时,被某已明确向原告提出索回其出具领款x元的领条,原告也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领条一事,况且该领条既无财务审监的审核意见和签名,也无砖厂负责人的付款意见和签名,因而该领条系无效财务票据,是无法领取到现款的。55万元退伙款,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出具了书面收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未实际得到。在被某提供一系列反驳证据面前,原告仅凭一张无任何人签名的领条是不足以证明被某领取了x元超产奖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62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孝峰

审判员刘某保

审判员陈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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