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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徐某某与上海凤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凤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某某、徐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徐某某、邬某某与上海凤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皇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徐某某、邬某某愿意委托凤皇公司中介购买卖方刘某某、迟某某所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徐某某、邬某某同意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万元,税、费自负,房款付清交房,徐某某、邬某某应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支付凤皇公司依房屋成交价1%计算之佣金。10月29日,经凤皇公司居间,徐某某、邬某某与涉案房屋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徐某某、邬某某取得产证并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卖方将房屋交付徐某某、邬某某。同日,凤皇公司与徐某某、邬某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为3.05万元,进交易中心当日徐某某、邬某某支付凤皇公司佣金1.525万元,尾款交房结束,付清全部剩余佣金。后徐某某、邬某某支付凤皇公司佣金1.5万元。12月8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徐某某、邬某某名下。12月17日、24日、27日,凤皇公司三次组织买卖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因徐某某、邬某某拒绝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或不到场拒绝交房,导致房屋交接不成。12月18日,徐某某、邬某某发函凤皇公司,明确:“徐某某、邬某某委托凤皇公司介绍、代理买卖合同,现已合同生效,最后的手续都已办妥,双方都没有发生违约情况。在此我表示感谢。”12月27日,徐某某、邬某某发函凤皇公司,称凤皇公司法人代表承诺购房尾款由其先支付给凤皇公司,剩余中介费免收,但徐某某、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函中所言属实。2010年1月13日,徐某某、邬某某在购房尾款5万元未支付的情况下,自行开锁进户。徐某某、邬某某拒绝支付卖方购房尾款,并拒绝支付凤皇公司剩余佣金1.55万元。为此,凤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徐某某、邬某某应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3.05万元。根据佣金确认书,双方对佣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徐某某、邬某某应于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一半佣金1.525万元,尾款交房结束支付剩余佣金。现房屋已过户至徐某某、邬某某名下,但徐某某、邬某某仅支付凤皇公司佣金1.5万元,不足一半,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徐某某、邬某某名下之后,凤皇公司三次组织买卖双方交房,因徐某某、邬某某拒绝支付尾款或拒不到场,致交房不成,后徐某某、邬某某在未付清尾款的情况下,自行开锁进户,且徐某某、邬某某2009年12月27日发给凤皇公司的函显示徐某某、邬某某欲不支付购房尾款和剩余中介费,徐某某、邬某某以上述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佣金支付条件成就,视为佣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且徐某某、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凤皇公司曾承诺免收剩余佣金。因此,凤皇公司要求徐某某、邬某某支付剩余佣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徐某某、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凤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5,500元。徐某某、邬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邬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中介机构,应该做好居间服务,方能收取佣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交房后上诉人付清全部佣金,但被上诉人却未组织好交房,故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

被上诉人上海凤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交房结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佣金,但在被上诉人组织的交房中,均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交房不成,且上诉人现已自行开锁进户,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余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邬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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