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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5-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才云、伦某某,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7)。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5)。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2)。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苏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渠底模、万晓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称:199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由199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共20年,被告按月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以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凤翔苑南八路十座X号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1999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1万元,被告收取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已超出多期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依然未果。至200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正常贷款本金余额x.58元,逾期本金x.42元,逾期利息x.99元,合计x.99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正常贷款本金余额x.58元,逾期本金x.42元,逾期利息x.99元(暂计至2004年11月15日,实际要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x.9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务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被告供款情况及拖欠本息明细表;5、房地产他项权证。

被告苏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0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北农银按揭字第x号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主要为:苏某某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贷给苏某某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苏某某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期还款金额按照等额偿还法进行计算,苏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苏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全额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苏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万元。同时,双方对四被告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碧桂园南八路X座X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

被告苏某某按期已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但从2002年10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05年9月20日,被告苏某某未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如下:已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x.17元和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x.53元,应支付的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4216.18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83元。

原告原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营业所,2000年6月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2004年6月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原告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本案四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抵押物所在地均在佛山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对佛山市范围内涉港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未作出约定,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准据法。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故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在内地,根据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具有金融借贷权,其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苏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苏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其拖欠应偿还借款本息已达多期,被告苏某某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所借全部款项及赔偿损失。被告苏某某应当偿还的款项为: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83元,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x.17元和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x.53元,应支付的罚息和复利人民币4216.18元;被告苏某某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自愿以共有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同时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尚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被告苏某某于1999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北农银按揭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余额x.83元,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x.17元,共计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53元,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4216.18元,共计人民币x。71元;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苏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提供抵押的、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渠底模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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