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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中专文化,原在顺德区大良利顺华汽车维修厂工作,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头鹤岭大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8日被羁押,200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户籍在阳春市X镇X村委会山脚下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8日被羁押,200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密谋在黄某甲工作的顺德区大良利顺华汽车维修厂盗窃马自达M6小轿车,准备用于套装在事故车上再转卖获利。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致电被告人王某某称大良利顺华维修厂现有一辆白色马自达M6小轿车(该车的车牌号为粤X/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价值人民币19。8万元)在维修。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便以人民币8000元雇用何光明(另案处理)到顺德偷车。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光明到达顺德大良后便致电被告人黄某甲进一步商量偷车的事宜,当天下午6时许,由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下班之机,将存放在维修厂办公室的该小轿车钥匙偷出并转交给何光明,由何潜入利顺华汽车维修厂将该马自达M6轿车开走。得手后,何将该小轿车的车牌号换了广西的车牌后将该小轿车开往阳春,然后再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开往茂名并收藏于茂名化州鹏飞汽车维修厂。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被告人黄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作为分赃的一部分。破案后,起回被盗的白色马自达M6小轿车,已归还给被害人,并从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1月8日下午在顺德区大良利顺华汽车维修厂内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X镇X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卢八根的报案陈述,证明卢八根于2004年12月8日上午将自己的粤X/x白色马自达M6小轿车送到大良利顺华汽车修理厂维修,车内有汽车保险卡和行驶证及原装的遥控和原装钥匙,后来其于2004年12月10日上午到利顺华汽车修理车准备提车的时候,被告知其汽车被盗窃了,该车是其于2004年8月以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和法庭上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王某某叫黄某甲帮忙找一辆马自达M6小轿车,用来套在事故车上,黄某甲答应如果其维修厂有此类型的车就与王某系。2004年12月9日,黄某甲见单位有一辆白色马自达M6在维修,即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问能否将车偷出来,后黄某甲答称应该可以偷出来,因为利顺华汽车修理厂出入车辆是不用登记的,只要拿到车匙就可以将车开出。于是王某某答应叫一朋友过来将车开走。2004年12月9日18时许,黄某甲在利顺华汽车修理厂办公室的桌子上拿了粤X/x白色马自达M6小轿车的锁匙和维修车单到修理厂外的大良欢乐城路口交给了王某某的朋友何光明,并指路让其进厂将该车开走。事后黄某甲向王某某要款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答应给其人民币3万元,黄某甲提供了朋友黄某强的银行存折帐号,由王某某汇给其人民币2万元。收到赃款后其提取了其中的人民币8000元,用去了人民币5000元,余款在案发后被缴获。被告人黄某甲对作案现场地点及赃车马自达M6小轿车作了辨认。

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4年9月其打电话给在大良利顺华汽车修理厂工作的黄某甲要求帮找一台马自达M6小轿车,用于套装在事故车上再转卖获利,事成后给黄某民币3、4万元,黄某应并讲有车时就与王某某联系。2004年12月9日,黄某甲称其单位有一辆白色M6小轿车,叫王某某过来将开走,后王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雇请朋友何光明到黄某甲工作的维修厂将一辆白色马自达M6小轿车开走。事后黄某甲要王某某给人民币5万元,经讨价后其答应给黄某民币3万元,并先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黄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黄某强的工商银行帐户内。

5、证人潘某珠(利顺华汽车维修厂出纳员)的证言,证实大良利顺华汽车维修厂于2004年12月10日发现不见了到其厂喷漆的一辆粤X/x白色马自达M6小轿车一辆的事实。潘某珠经手的有关工作流程是,当接车后由其开一份单给车主和一份派工单,然后将车交车间维修,车辆修好后车锁匙应交回办公室保管。

6、证人林炳文(利顺华汽车维修厂的副厂长,负责利顺华汽车维修厂的全面工作)的证言,证明黄某甲在顺德区大良利顺华汽车维修厂负责事故车的接车、打价和验收等工作,案发的时候,失窃的马自达M6小轿车是由黄某甲负责接车、打价、验收的,该马自达M6小轿车维修好后,当时正是下班时间,维修人员张某某将锁匙交给黄某甲验车,黄某甲叫张某某将车钥匙放回办公室待明天才验收,但第二天发现该车不见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将马自达M6小轿车维修好后,交给黄某甲验收,但黄某甲提出等车主取车的时候才验收,叫其将汽车钥匙和保险单放在办公室。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8日利顺华汽车维修厂的一个老客户有汽车需要维修,其到大良东乐花园将需要维修的汽车接到本厂维修,回到厂后其将汽车钥匙及接车单交给潘某珠,潘某珠叫其交给黄某甲。后于2004年12月10日中午发现不见了该车。

9、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9日其与张某某将喷好漆的马自达M6小轿车清洗好后交给黄某甲签名验收,但黄某甲称没有时间验收,叫他们将车钥匙和保险单放回办公室。于是其将该车钥匙和保险单放在维修厂的办公室后便下班离开,次日中午发现该车不见了。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窃的马自达M6小轿车已经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时扣押了黄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万元。

11、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白色马自达M6小轿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有被铲改的痕迹。

12、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及赃物估价清单,证明赃物马自达M6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9。8万元。

13、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位于顺德区大良利顺华汽车维修厂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小轿车,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只构成销售赃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事前在主观上进行沟通、联络,并形成了共同盗窃马自达M6小轿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两被告人互相配合实施了窃取马自达M6小轿车行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黄某甲虽是失车单位的业务员,在工作中有拿取马自达M6小轿车钥匙的机会,但维修车的钥匙并不是专门由黄某甲负责保管,且下班后或不需用钥匙时,钥匙应放回办公室的盒内,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的环节在对马自达M6小轿车非法占有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起决定作用,只是便利盗窃行为的实施而已,故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在案扣押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万元,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大部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民警追回赃车,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没收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万元(现存于大良街派出所刑侦中队),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其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其行为只构成销售赃物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还查明,2004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维修厂的喷漆工张某某、贾某某将修好的X/x白色马自达M6小轿车交上诉人黄某甲验收,黄某说没有时间,等明天再验收,并要贾某车匙和维修单放回办公室。贾某将车匙和维修单放在维修厂办公室内何浩志的办公桌上,当时办公室内还有同事潘某珠、李朝彬及两名保安在场。随后,上诉人黄某甲在临下班之际,趁办公室内同事不注意之机将以上车匙及维修单盗走。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为证,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行为定性应为职务侵占而非盗窃的意见,经查,本案小轿车的车匙在上诉人要求贾某某交回办公室待第二天再验收之后,车匙并非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取得车匙的手段是利用临下班之际趁办公室人员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取得车匙的行为虽利用了工作的机会,但并非利用其职务之便。故原判认定其行为属盗窃并无不当。至于其提出在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在共同盗窃行为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销售财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事前与同案人通谋盗窃汽车,事后收购赃车,并分赃款给同案人,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盗窃行为的一部分。原判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为盗窃共犯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小轿车,数额特别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大部分非法所得款,上诉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民警追回赃车,而对两上诉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黄某甲、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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