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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狮岛消防电子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仁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狮岛消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福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某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仁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1年4月24日起,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供应消防设备,货款金额为76,536元。其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上签收4次,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1次。2001年10月31日,上诉人通过上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汇给被上诉人货款20,000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款101,880元为由诉诸法院。

原审中,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10份发货清单中的4份及欠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原审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供应的消防设备,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6,536元货款未付清,对此,上诉人应负民事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把上海宝钢集团公司设备采购处、华夏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通过银行汇付给被上诉人的75,733。24元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但是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上诉人认可的20,000元。对其余75,733。24元,被上诉人认为此系其他单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另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2,716。80元,作为损失赔偿,于法无悖,可予支持。但其计算金额有误,应调整为1,508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6,536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1,50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51元,上诉人负担2,25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某提起上诉称:欠款确认书上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单位名称为华厦消防工程处,上诉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系代表该处的职务行为,故该笔货款应由被上诉人向华厦消防工程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

被上诉人上海狮岛消防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欠款确认书的抬头是华厦工程处,但是未经该处确认,确认人仍然是林某某,货物也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提取的,故欠款确认书的款项应由林某某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欠款确认书涉及的买卖业务的需方主体是林某某还是华厦消防工程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确认的几笔业务系其在其它单位兼职时,个人购买后用于其兼职的单位。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所涉的4份发货清单及1份欠款确认书中,上诉人始终以个人名义出现,被上诉人虽在欠款确认书的抬头上记载了最终用户的名称,但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在欠款确认书抬头记载了华厦工程处就否认其以个人名义购买货物的依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将上海宝钢集团公司设备采购处、华夏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将林某某出面发生的业务认为是林某某个人的业务。对此,被上诉人未对需方主体予以区别,确实存在对需方主体误解之处。事实上,林某某出面发生的业务有的明确以某单位名义并签订书面合同,有的并未以单位名义出现,正如上诉人自己所称其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货物最终用户也系其兼职单位。鉴于上诉人出面的业务有的是以个人名义,有的是以单位名义;又鉴于被上诉人虽在有关凭证上记载了最终用户的名称,但其始终认为林某某为债务主体的情况,故只能以上诉人是否用书面形式表明以单位名义或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与其它单位的书面合同为标准,判断上诉人是否以个人名义购买。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签署自己名字又未书写其兼职单位名称的76,536元货款业务(包括欠款确认书涉及业务)认定为上诉人个人业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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