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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绰号干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在武汉市新洲区X街X村X组X号。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袁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武汉市新洲区X街X村X组X号。200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绰号敏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在武汉市新洲区X街X村沈某杆湾X组。200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在麻城市X镇X组对旗河X号。200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三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武汉市新洲区X街武圣里X号。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新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佛山市南海区X村显子岗木厂司机,户籍在武汉市新洲区X街高陈某高陈某五组X号。200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江门市X镇置业城停车场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把风,沈某某用带备的螺丝刀等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昌河牌小客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门锁及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变卖。

2、200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江门市X镇新升苑X号楼下,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昌河牌小客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9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沈某二人将该车变卖。

3、200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江门市X镇X村X座X号楼下,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农夫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被告人沈某某等二人将车销赃。

4、200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江门市X镇人民医院篮球场,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农夫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沈某二人将赃车驾至广州市花都区,以人民币x元变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该车套上假号牌(鄂x)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转卖给何某某。

5、200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盛某某经密谋后,带备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下北祖社六巷X号住宅旁,由被告人盛某某把风,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以上述撬锁的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先行驾至广州市花都区,后将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将该车套上假号牌(鄂x)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

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沈某某、盛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沈某二人窜到南海区X镇X路坚成机动车培训中心附近时,由盛某风,沈某撬锁的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小型货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沈某二人驾车逃至广州市花都区,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程某某销赃。被告人程某某将车换上假号牌后转卖给两名湖南籍的男子。

6、200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洛月楼前的路段,由李某风,沈某锁的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小型货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7810元)。得手后,沈某二人将车驾至广州市花都区,交给被告人程某某销赃。被告人程某某将该车换上假号牌(鄂x)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卖给邓某某。

7、200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涌电站旁,以上述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牌小货车(粤x,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沈某二人将车驾至广州市花都区后变卖他人。

8、200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某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豪俊材料城B座X号对开路段,以上述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小型货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沈某二人将车以人民币4500元卖给被告人程某某销赃。被告人程某某将该车换上假号牌(鄂x)后留作己用。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借用该车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

9、200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盛某某、张学兵(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带备作案工具驾驶鄂x的农夫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北上六巷X路段,由盛某某、张学兵把风,沈某某、李某某用带备的作案工具撬锁,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小型货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由被告人盛某某先行将该车驾至广州市花都区。后盛某花都区将该车交予张学兵处理。

当被告人盛某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张学兵三人继续窜到顺德区X镇X村九江基二巷X号,沈某上述撬锁的手段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小型货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由张学兵先行将该车驾至广州市花都区。事后以人民币x元交予被告人程某某销赃。被告人程某某将该车换上假号牌(鄂x)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

当张学兵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二人继续窜到顺德区X镇X村潘地南便街X号附近,沈某上述撬锁的手段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小型货车(车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二人即逃离现场。后沈、李某人在逃跑过程某先后被围捕的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十二宗,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一宗盗窃未遂,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十一宗,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一宗盗窃未遂,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盛某某参与盗窃五宗,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一宗盗窃未遂,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一宗,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销售赃物六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销售赃物四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六被告人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宋某礼、梁某洁、王某劲、温某力、刘某昌、胡某荣、万某、区某炫、韦某华、梁某忠、邓某敬、马某标的报案笔录,证实上述十二位被害人的汽车被盗的事实,被盗汽车的时间、地点和型号与起诉书一致。

3、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等人作案盗窃汽车十二宗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供述了于2004年9月22日凌晨,其伙同李某某、盛某某密谋后,带备作案工具分别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下北祖社六巷和下西教育路,由盛某某把风,共盗窃了两辆白色五十铃小型货车;还供述了于2004年10月22日21时许,经密谋后伙同李某某、盛某某、张学兵带备作案工具分别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水藤两村,共盗窃了三辆白色五十铃小型货车,盗得第一辆车是交由盛某某开走,盗得第二辆车是交由张学兵开走,当盗窃第三辆车时,被人发现,其与李某某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外还供述了他们所盗的五十铃型号的小货车都是给程某某、陈某某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对十一宗盗窃汽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供述伙同沈某某、盛某某、张学兵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德区X镇那几宗盗窃的事实及车辆销赃的事实与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5、被告人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供认了伙同沈某某、盛某某、张学兵参与盗窃五辆汽车的事实。其供述了于2004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沈某某、李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暂住的出租屋内玩时,沈某某提出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盗窃汽车,其和李某某同意了,至次日凌晨其三人一起来到了九江镇,由其在旁把风,由沈某某、李某某用带备的作案工具,先后盗窃了两辆汽车,一辆是白色五十铃双排座小货车,另一辆也是白色五十铃小货车,写有“教练车”字样,盗得的两辆车都交给程某某卖掉,事后其分得1000元;其还供述了于2004年10月22日晚,伙同沈某某、李某某、张学兵三人,由其带路去到顺德区X镇X村,寻找作案目标,目标找到后,说要偷三辆车回去,后沈某某、李某某先偷了一辆车叫其开回去,于是其就驾驶那辆偷来的车回广州花都区X镇,其刚到花都时,张学兵驾着偷到的第二辆车追上来了,后其将车一起交给张学兵处理的事实。

6、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一直供认了其参与销售赃车六辆的事实。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陈某某与程某某参与交易赃车的事实。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朋友曾向陈某某购买汽车的事实;其辨认出陈某某就是联系卖车的人。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朗哥”介绍,向两男子购得一辆汽车的事实;其辨认出程某某、陈某某就是卖车给其的两男子。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购买赃车的事实,其辨认出程某某就是卖车给其的男子。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买了一辆汽车的事实,其辨认出程某某、陈某某就是卖车给其的男子。

12、六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六被告人辨认出分别就是盗窃及销售赃物汽车的人,盗窃汽车的地点,被起回的赃物汽车及盗窃所用的工具外部特征,程某某、陈某某辨认出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就是买车的人。

13、缴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回赃车及作案工具等物品,已将赃车发还被害人。

14、痕迹鉴定书,证实缴获的五辆汽车中有三辆曾被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

15、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赃物的价值与起诉书所述一致。

16、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有关的鉴定结论已告知六被告人。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十二辆被盗汽车的地点、位置及周围的概况。

18、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登记情况。

19、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于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4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于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新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6月17日被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盛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江、盛某某结伙多次盗窃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而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盗窃机动车,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销售及代为销售,侵犯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以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其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盛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遂一宗,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盛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五辆车不属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作出的,第一、二被告指证其参与盗窃是推卸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原审认定其销赃数额为x元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盛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报失和同案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销赃六辆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计算六辆车的总价值有误,经核算,总价值应为人民币x元。该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机动车,其中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江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销售及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上诉人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的盗窃汽车犯罪中有一辆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该部分的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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