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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27号

江西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建设局副局长,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略)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某人民币x元,尔后为该公司在(略)城水南大道建设的水南新村商住楼协调办理了城建配套费的减免手续;2005年11月,(略)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略)城兴建金鑫花园商住楼,在规划方案未获通过需调整的情况下,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为了使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能尽快通过审批,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清。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元月至2002年11月在(略)建设局任规划股股长,2002年12月起任(略)建设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01年10月的一天下午,(略)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为得到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公司开发的水南新村商住楼工程的关照,在(略)城水南大道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收下,尔后为该公司在水南新村的商住楼协调办理了城建配套费的减免手续;2005年11月的一天上午,(略)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略)城兴建金鑫花园商住楼,在规划方案未获通过的情况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了使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能尽快通过审批,在(略)城县广电局楼下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部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收下后,(略)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鑫花园商住楼的规划于2006年3月22日被县建设局批准许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略)委员会上干字[2002]X号、(略)人民政府上府字[2002]X号文件,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12月14日任(略)建设局党组成员、同年12月20日任县建设局副局长职务。

2、(略)建设局上建字[2003]X号、上建字[2006]X号文件,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在(略)建设局协助局长分管规划编制、市政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等工作。

3、(略)建设局200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张某某于2000年元月至2002年11月任(略)建设局规划股股长等事实。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上犹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了开发水南新村商住楼项目,其找张某某帮其减免上交给城建局的费用,于2001的一天在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张某某人民币x元,最后,该工程的城建配套费用被免交。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略)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开发的金鑫花园规划审批表第一次报建设局批没有被通过,其重新制作规划方案后,于2005年11月的一天上午,其叫张某某来其(略)广电局楼下的售楼部,其拿出规划方案给他看,为了这次规划方案能批下来,其送给张某某人民币x元,张某某收下了。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分别证明了曾某某、周某某分别系上犹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略)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城镇工程建设规划放线和验收记录表,证明了张某某于2002年2月4日在上犹银信开发公司在水南的商住楼规划表签字。上犹银信房地产公司在水南的商住楼工程用地规划申请表,证明了该工程用地规划于2002年元月30日被县建设局审批同意。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了(略)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鑫花园商住楼于2006年3月22日被县建设局批准许可。

9、(略)建设局的会议记录,证明了鑫汇房地产公司的金鑫花园及银信房地产公司的水南新村商住楼工程被县建设局通过的情况。

10、(略)建设局200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银信房地产公司未上缴水南新村商住楼的市政配套费。

11、被告人张某某缴交赃款的收据,证实了其退缴赃款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收受曾某某x元、周某某x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及其为曾某某、周某某所开发工程提供了便利等事实,与以上证据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规划股股长及分管领导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钟定德

审判员幸雅清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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