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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为球,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颂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为球、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自1996年起建立买卖蔬菜的关系,期间上诉人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2002年5月17日,双方对帐,上诉人于当天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并立下对帐协议一份,言明尚欠被上诉人14万元货款。此后,双方于5月20日开始进行2002年度的交易,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又欠下货款7.6万元,二项合计21。6万元。被上诉人经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签名的“货款对帐”一份,内容为“2000年货款肆拾柒万元正,2001年货款叁拾壹万元正,2002年5月17日止结走陆拾肆万元正,现余壹拾肆万元正,钱某某,2002.5。17”。证据二、货运单、蔬菜报价单一组,证明2002年上诉人又欠下货款79,862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是被上诉人要向合伙人交帐,要求上诉人所作的“证明”,其中后两行字上诉人签名时没有,是被上诉人另行添加的,因间隔时间较短,无法鉴定出,故不申请鉴定,坚持认为如前两年的帐未结清,被上诉人2002年不会再发货,由此可得出该证据是变造的;对证据二双方经对帐,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数据,但认为被上诉人计算中有差错,多算了3,000余元。

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只是称2002年5月17日支付过被上诉人6万元。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是上诉人亲笔签名,其应当预见结果,并进一步陈述:2002年5月17日下午,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口头对帐;被上诉人处的记录是23万元,上诉人称只有22万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仅支付22万元;当天下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帐户汇款6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其还款太少,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晚上上诉人又付了2万元现金,之后被上诉人才写下对帐欠条,要求上诉人签字。至于2002年货款计算问题,同意按7。6万元计算,并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帐协议的真实性和6万元汇款是在对帐之前还是对帐之后。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供证据,也不申请对2000、2001年度的供货、付款情况进行审计,更明确不要求针对对帐协议进行鉴定,则应当认定该对帐协议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对6万元的付款时间就能方便地得出结论:在写下带有欠条性质的对帐协议之后的当天还款又不对“欠条”作修整是不符合常理的,更何况汇款最迟是当天下午进行的,而对帐协议中注明的5月17日可以延续到晚上24点,二者从逻辑上推理有时间差,因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诉人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黄某某货款人民币21。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55元,上诉人负担5,7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从1996年开始交易,每年都是结清货款的。2002年5月17日对帐单上所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万元的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故上诉人认为该对帐单内容不真实,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该14万元货款之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货款在2002年5月17日结帐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2002年5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为证,故本案事实清楚,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02年5月17日对帐单的内容是否真实。被上诉人诉请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5月17日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而现上诉人称该对帐单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万元的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上诉人又明确不要求对该对帐单中最后二行字是否被上诉人添加进行鉴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5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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