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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郑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15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6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2006年12月14日至21日,伙同“老代”、“平某”、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由刘某乙充当待嫁女,并自称为李某婷,刘某甲自称刘某芳为女方介绍人,“老代”、“平某”冒充李某婷的哥哥、嫂嫂,刘某丁、郑某某冒充李某婷的姨父、姨娘,以及由“老代”找来的一钟某妇女冒充李某婷的母亲,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被害人余某某彩礼及红包钱合计人民币x元;2006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伙同叶青莲、卢致萍、廖明英、“老康”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红包钱计人民币3621元;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红包钱计人民币3246元;骗取被害人谢某庚红包钱计人民币2888元。赃款均未退还。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彩礼及红包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辩称,对骗取钱物的总额不清楚,给余某某介绍对象时其没有隐瞒本人的姓名,给吕某某介绍时没有隐瞒本人及廖明英的身份等情况,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骗取吕某某钱物的事实不能成立,待嫁女叶青莲本意是想嫁人,刘某甲充当媒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按农村风俗接受正当礼包;2、被告人刘某甲在婚骗活动中是从犯;3、刘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家境特殊,要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是懵懵懂懂跟得去的,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4日至21日,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伙同“老代”、“平某”(均在逃)、刘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刘某丁等人,由患有精神疾病的刘某乙化名“李某己”充当待嫁女,并带上名为“李某婷”的假身份证件,刘某甲为女方介绍人,“老代”、“平某”冒充“李某婷”哥、嫂,郑某某假称姓章与刘某丁分别充当“李某婷”的姨娘、姨父,“老代”找来一钟某妇女充当“李某婷”母亲,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上犹县X乡X村学堂组被害人余某某彩礼及红包钱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各得款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12月14日,经女方介绍人刘某方(刘某甲)及李某生(李某丙)介绍,其与赖某某和谢某戊见到一个叫李某婷(刘某乙)的女孩,双方见面后表示同意,其给了红包;17日,李某婷与刘某方等人来其家看屋场,说好其出x元聘礼就可以结婚,并写了协议;18日,其付了5900元聘金给女孩哥哥(老代),还给了红包;21日,其付了2000元给女孩及其哥哥。此后,女方的手机一直关机,再也无法联系。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余某某的姐姐余某招要其给余某某介绍对象,其与谢某戊联系,2006年农历10月13日,其与谢某戊、余某某、唐江老李(李某丙)一同到南康,与刘某甲联系后,刘某甲带小李(刘某乙)过来,介绍了双方的情况,称小李某姨娘(郑某某)可以为小李某婚事作主,饭后,刘某甲见双方还满意,就讲要发红包,男方给刘某甲及其女儿、郑某某各20元,刘某甲外甥女6元、李某丙、谢某戊各40元;第三天,小李、刘某甲、小李某嫂(老代、平某)、小李某亲(钟某)、姨娘共七人来看屋场,男方给小李120元,小李某伴(罗某玲)39元,刘某甲、小李某嫂、小李某亲各60元,给小李某娘2个60元,小李某哥还说元旦就让两人结婚;第四天,其和谢某戊、余某某、小李某哥、刘某甲等人一同去女方家,被带到只有一位老头居住的地方,小李某哥说这是小李某爷爷,男方给了老人260元,刘某甲、老李某妇、小李某娘夫妇(郑某某、刘某丁)各160元,小李490元,小李某亲260元,小李某嫂各160元。女方讲好元旦让小李某过去,包红包作为把婚事谈成了。后来才知被女方骗了。

3、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明了其曾某赖某某给余某某介绍对象及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罗某玲曾某刘某乙在上犹以介绍婚姻的方式骗男方钱财的事实。

4、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06年12月14日下午,刘某姨(刘某甲)电话叫其过去,给其介绍男朋友,其过去见到一姓余某男子(余某某),还有郑某某、刘某姨的男朋友等人在场,见面前,刘某姨就叫其不要讲真实身份,其当时说不同意,郑某某就拉开其,要其讲同意,其才说同意,姓余某给每人发了红包;15日,刘某姨就讲让老代做其哥哥、平某做其嫂子;17日,老代叫其去姓余某家,同去的还有刘某姨、郑某某、平某、罗某莲及一个做其母亲的妇女,平某还交代其要说同意,才会给其买新衣服,每人又得了红包,其得了200多元,其他人60元,其在回来的路上晕车,醒后身上的钱没有了;18日,姓余某讲来其家,其实那里不是其家,但老代总讲其记错了,还称一个其不认识的老头为其爹,姓余某还给那人300元钱,老代给了其一本假户口本,其给男方看了,后来姓余某给了其990元,给老代5900元彩礼;21日,平某要其同去赣州,老代打电话要姓余某给钱买衣服,姓余某给了2000元钱,其只得了200元,老代1200元,平某200元,刘某姨200元,罗某莲(罗某玲)200元。其经常会头晕,发怒,曾某赣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

5、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了其三人伙同老代、平某、刘某丁、刘某乙、钟某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余某某钱财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老代分给其三人各1000元彩礼的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协议书》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在给余某某介绍婚姻过程中约定彩礼的情况。

7、章江医院的TCD检查报告单、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史记录单等证明了刘某乙曾某精神疾病及治疗的情况。

8、上犹县公安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同案人李某丙退赔的赃款104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在给余某某介绍对象时其没有隐瞒真实姓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隐瞒本人的姓名并不影响其与他人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物的事实。

二、2006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伙同叶青莲、卢致萍(均在逃)等人,由叶青莲化名李某己充当待嫁女,刘某甲为女方介绍人,卢致萍充当李某己大嫂,郑某某假称姓章作为陪同,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上犹县X乡X村游西组被害人曾某某红包钱计人民币3621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得款770元,郑某某得款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11月15日,黄某某、徐某某与女方姓刘某介绍人(刘某甲)给其介绍一个女孩,名字叫李某己(叶青莲),同来的有李某己大嫂(卢致萍)及姓章的(郑某某),李某己还拿出一本旧身份证来,住址为南康潭口镇,初次见面后,刘某甲与李某己大嫂就叫其要包红包,其包了869元,其中李某己309元、李某己大嫂260元、刘某甲200元、姓章的100元,随后,女方就讲要看屋场,其又包了2023元,其中李某己609元,李某己大嫂290元,刘某甲200元,姓章的104元。第二天去了女方家,其包了1599元,其中李某己619元,李某己大嫂320元,李某己父母各120元,刘某甲370元。此后,她们就以种种理由推托,再也不与其联系。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1月15日,其两人及南康刘某甲约好给曾某某做介绍,先介绍一个姓廖的,曾某中意,后介绍李某己(叶青莲),曾某某同意并给了红包;下午,刘某甲、李某己等人就到男方家看屋场并住了一晚,曾某某又给了红包;16日,男方去女方家做客,刘某甲指着一家破旧的房屋,称这里住着的老太婆就是女孩的母亲,男方又给每个人包了红包,男方提出办结婚手续,刘某甲及李某己大嫂就说让男方选好日子再办,男方回家后,与女方联系,女方再也不露面,才知被骗。

3、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6年11月17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伙同廖明英、老康(康志平)(两人均在逃)等人,由廖明英充当待嫁女,刘某甲为女方介绍人、郑某某假称姓章作为陪同,老康(康志平)充当廖明英哥哥,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上犹县X乡X村游西组被害人吕某某红包钱计人民币324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得款800元,郑某某得款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11月17日,其同黄某某、张某某及吴文意到南康与女方介绍人刘某辛(刘某甲)见面后,刘某辛将廖明英介绍给其,双方表示同意,刘某辛就讲要给红包,其给廖明英320元,刘某辛200元,刘某辛的女儿及外甥、姓章的(郑某某)及另一妇女各39元;19日,廖明英、刘某辛、姓章的、廖明英哥哥(老康即康志平)等人来其家住了一晚,其又发了红包,廖明英400元,黄某某及刘某辛各300元,廖哥320元,姓章的100元,张某某200元;22日,廖明英约其去廖叔叔家,廖叔假装给双方算命,说两人的八字相配,午饭后,其包给刘某辛300元,廖哥(老康)160元,廖明英300元,黄某某和张某某各100元,廖叔、廖婶各49元,并由廖明英转交给廖母290元、廖两个姐姐各190元。此后,双方约定元旦结婚,快到元旦时,廖明英打来电话称她在广东就不回来结婚了,以后就再也没有消息。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两人与南康刘某甲给吕某某做介绍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3、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两人伙同廖明英、老康(康志平)以给吕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吕某某钱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印证。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在给吕某某介绍对象时没有隐瞒本人身份及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经查,刘某甲虽没有隐瞒本人及待嫁女的真实姓名,但虚构了参与人廖明英哥哥(老康)及郑某某的真实身份,隐瞒了廖明英是否愿意嫁人及不告而别的真实情况,由于廖明英口头承诺会嫁给吕某某,加上廖哥等人参与的假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实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与诚实信用及谈婚风俗亦不相通。因此,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此次不构成诈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2006年12月1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叶青莲、卢致萍(均在逃)等人,由叶青莲化名李某壬为待嫁女,卢致萍充当李某壬大嫂,刘某甲为女方介绍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上犹县X乡X村下井组被害人谢某庚红包钱计人民币2888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得款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庚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农历10月11日,经刘某辛(刘某甲)做介绍,其同刘某生、彭延路认识一个自称李某壬(叶青莲)的女子,刘某辛向其介绍李某壬死了老公,在打工时和别人怀了小孩,问其是否同意,双方表示同意;第二天,李某壬等人到其家看屋场,第三天发了红包;14日上午,其同刘某生、刘某辛、李某壬等人去了女方家,又发了红包,说好包车到上犹办结婚手续,可刘某辛、李某壬及其嫂子却不知去向,之后再也无法联系。

2、证人谢某癸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0月12日,彭延路、刘某生、刘某辛、李某壬(叶青莲)及其嫂子(卢致萍)一起来到其弟谢某庚家住,第二天,由其经手包给李某壬620元,刘某辛69元,李某壬嫂子360元及介绍费69元;14日在龙回街上,包给李某壬690元及给李某壬父母及妹妹的3

个360元,大家说好下午包车去上犹办结婚手续,可刘某辛、李某壬及其嫂子等人却不知去向。

3、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四被害人钱财x元,刘某甲得款2879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三次,骗取三被害人钱财x元,郑某某得款158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赃28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他人介绍婚姻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分工合作,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梁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婚骗过程中是从犯。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在介绍婚姻骗取钱物的过程中,假冒女方介绍人,积极参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其行为对男方接融、了解女方、给付财物都起着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并不是从属或辅助性质,与《刑法》关于从犯情节之规定不相符合,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退赃,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0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退赔的赃款2879元,返还给被害人余某某1240元,曾某某770元,吕某某800元,谢某庚69元。

四、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赃款1583元,返还给被害人余某某1240元,曾某某204元,吕某某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钟某德

审判员赖某文

二00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幸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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