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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院与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克劳安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舟翔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曹某某,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克劳安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舟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佩芬,上海市华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某,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与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克劳安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安公司)、上海舟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三被告的两名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走遍上海电子地图中数字底图的地理信息编制单位。现原告发现被告速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就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底图经简单色彩改变后,用于领航先驱软件产品。而速网公司侵权软件的制作是与被告克劳安公司、舟翔公司共同策划的,被告克劳安公司、舟翔公司购买了案外人上海华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的领路人iii代软件后提供给速网公司,速网公司就直接翻版了领路人iii代中包含的原告数字地图底图。三被告实为三块牌子,一套班子。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三被告辩称,被告从华卫公司购得领路人iii代软件产品,并不明知原告对其中的数字地图享有著作权,属于善意取得。构成侵权的是华卫公司,而不是三被告。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依据。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4月17日和同年9月26日,原告与华卫公司分别签订了《数字地图中门牌号码提供协议书》和《数字地图中有关地理信息提供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华卫公司制作“走遍上海a版”(暂定名)光盘,需要使用原告数字地图中的门牌号码和地理信息,协议涉及的数字地图的版权属于原告。此后,华卫公司制作、上海电子出某有限公司出某了“走遍上海市区版电子地图”光盘,封面标明原告提供地理信息资料。该光盘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9。80元。

华卫公司曾经与克劳安公司洽谈销售领路人iii代产品事宜,2001年10月12日,克劳安公司蒋某某出某收条证明,收到5套领路人产品,并支付了50%价款,约定剩余价款在一周内付清,华卫公司届时出某发票,蒋某某和华卫公司孙某忠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后克劳安公司向华卫公司传真了购销合同,并称决定用舟翔公司的帐号与华卫公司签订合同。华卫公司与舟翔公司并未实际签署该合同,但华卫公司根据克劳安公司的要求就上述5套产品以及另外销售的1套领路人iii代产品向舟翔公司出某了增值税发票。此外华卫公司还交付了刻录有领路人软件的光盘1张。每套领路人iii代产品包括“联想天玑x”、“领路人软件”、“电子地图”、“x’x”各一件。华卫公司职员孙某忠还向克劳安公司出某了1份质量保证书,承诺:在大批量供货的情况下,华卫公司负责地图的维护和软件的升级;本次提供的软件中电子地图未经较位,待批量供货后一并升级、维护;本系统若有质量问题,由华卫公司负责退还。三被告确认,领航先驱产品系在领路人iii代的基础上对道路、绿化进行修改而成。经比对,领航先驱中的上海地图与“走遍上海市区版电子地图”在道路形状、走向、路名标注方式等点、线地理信息以及地图轮廓全貌方面基本相同。

被告速网公司曾经向广州本田汽车销售永达汽车销售店(以下简称本田销售店)提供过1套领航先驱产品。该店员工李晓炜原以为是华卫公司的领路人产品,当操作出某故障请人来维护时,方知是被告速网公司产品。本田销售店对领航先驱产品作了展示,但未形成销售。

2002年4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应曹某某的申请,以拨号联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并进入网站www.x.net。该网站首页显示速网公司“诚征领航先驱和gps产品各地代理和经销商”;在产品页面选择领航先驱产品后显示领航先驱用户手册;联系页面显示分公司简介,称速网公司在西安、沈阳、新疆、深圳等地建立了4个分支机构,从事产品销售、服务及开发。

三被告确认,上述4个分支机构属于被告克劳安公司,克劳安公司亦同意速网公司在网站上用其分支机构作宣传。三被告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被告速网公司、舟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某。被告克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因长期在海外,亦全权委托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某某办理公司的一切事务。舟翔公司的股东朱某德兼任克劳安公司的副总经理。亓芳、蒋某某均在被告速网公司和克劳安公司兼职工作。

当事人对证明上述事实的《数字地图中门牌号码提供协议书》、《数字地图中有关地理信息提供协议书》、“走遍上海市区版电子地图”光盘、(2002)沪徐证字第X号公证书、李晓炜的证言、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名片、传真、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条、质量保证书、光盘、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沪徐证字第X号公证书、领航先驱样机、用户手册、发票,以证明速网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2、证人孙某忠的当庭陈述,以证明原告将领路人iii代销售给舟翔公司的经过及提供光盘的目的是让被告对西安地图校位后反馈信息;

3、证人张敏的当庭陈述,以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领航先驱曾在本田销售店销售。

三被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快递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请求撤销(2002)沪徐证字第X号公证书;

2、发票、发票购买领用记录、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管理卡、税务局出某某证明,以证明被告速网公司仅销售过1套领航先驱产品;

3、证人亓芳、王家良出某陈述,以证明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的购买行为存在欺诈;

4、传真,以证明华卫公司在获得原告授权之前已经使用系争电子地图。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某下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销售过1套领航先驱产品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行为存在欺诈;对孙某忠证言中有关交付光盘的目的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未持异议;对张敏的证言有异议。

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仍有效;三被告还通过自行销售以外的方式销售产品;对亓芳的证言无异议,对王家良的证言中有关原告以上海中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名义购买产品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不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领航先驱的销售行为无异议,该事实可以确认;孙某忠的证言中除了交付光盘的目的一节,其余内容能得到相应证据的印证,可以确认;张敏的证言多有推测和联想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2以及证据3中亓芳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王家良的证言中除原告以中星公司名义购买产品外,其余部分可以确认;证据4传真件上没有华卫公司的签章,其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8日上午,被告速网公司职员亓芳接到电话要求看领航先驱产品,下午原告代理人曹某某携带中星公司的支票和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未披露身份)前往速网公司购买该产品,速网公司以支票不能兑现为由拒绝销售。

同月24日,曹某某携带现金与上述公证员(未披露身份)再次前往速网公司,购得领航先驱产品1套。该产品包括联想天玑x、领路人软件、电子地图、x各一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460元。速网公司当场开具了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编号为沪iv(82)01-x,购货单位是曹某某。在购买过程中,男公证员由速网公司职员王家良陪同当场驱车试验了产品性能。

2002年7月1日,蒋某某通过上海美跃得邦快递服务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寄交了撤销(2002)沪徐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书。

另查明,被告速网公司曾经领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服务业统一发票(编号为沪iv(83)01-x至x)、商业统一发票(编号为沪iv(82)01-x至x)、收据各1本。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及其下属亭林税务所证明,速网公司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均已被收回,该公司至今仅开具过普通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6,460元。

(二)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通”(暂名)电子地图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给案外人提供基础地理地图资料的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

2、领航先驱的购买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某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缺乏履约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诉讼支付了领航先驱的购买费用人民币6,46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人民币411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表明涉嫌侵权的领航先驱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并施行以后,故本案应适用该法2001年修正案。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现“走遍上海市区版电子地图”已经出某,封面标明原告提供地理信息资料,原告与华卫公司订立的协议也表明系争数字地图的底图版权属于原告,故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速网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电子地图底图的著作权。

速网公司主张其销售的领航先驱是在领路人iii代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原告对此亦未提出某议,而克劳安公司确曾向华卫公司购买6套领路人iii代,在形成销售时,华卫公司应克劳安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具给了舟翔公司,故速网公司关于领路人软件来自关联公司的解释能够成立。速网公司获得领路人iii代产品属于合法取得。但是,善意取得是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动产本身的物权与其所涉及的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产品的合法取得并不代表著作权的善意取得,著作权应当依法取得。现速网公司虽然获得领路人iii代,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署名、修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地图、许诺销售并实际出某,其行为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著作权的范畴。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速网公司只享有系争数字地图的使用权,而并不获得地图著作权中的其他权能。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原告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三被告认为,原告与公证员谎称系中星公司人员,并两次求购,诱使速网公司销售了领航先驱产品,属于陷井取证。

首先,关于谎称他人购买产品的问题。被告为了证明该主张,申请亓芳和王家良出某作证。亓芳的当庭陈述未涉及支票一节事实;而王家良陈述原告代理人和公证员自称是中星公司的人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第一次购买时虽使用了中星公司的支票,但这只涉及支付方式的选择问题,尚不能推断出某告谎称是中星公司职员。相反,在原告第二次携带现金前往购买领航先驱时,速网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是原告代理人曹某某的真实姓名。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据以证明原告谎称他人购买的证据只有王家良的证言,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而王家良又系被告速网公司职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速网公司关于原告谎称他人购买系争产品的主张不予确认。

其次,关于反复诱使销售问题。三被告还认为,速网公司原本不愿销售领航先驱,是原告两次执意要购买,才予以销售。但是,速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前往购买产品之前已经在其网站上对领航先驱进行了宣传,并征询销售代理商;且速网公司的领航先驱是在领路人iii代产品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如果仅限于自用,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将产品进行改动,并打上自己的品牌,故速网公司关于不愿销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家良的陈述也表明第一次拒绝销售的理由是支票不能兑现,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和公证员第二次携带现金前往购买,速网公司即予以销售,可见原告两次购买的原因是支付方式的问题,而非反复诱使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现该公证书并未被撤销,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能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其主张原告陷井取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速网公司实施的宣传和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速网公司在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擅自修改数字地图,并自己署名、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领航先驱的行为。该行为超越了原告授权使用地图的范围,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并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速网公司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明知原告对系争数字地图享有权利,但速网公司在未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作为自己的作品署名宣传和销售行为的本身已足以表明被告速网公司对上述侵害行为存在过错。因此,速网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使用共同的电话号码、办公地址,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也多有重合,但是三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法应在各自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仅凭关联企业的关系并不能认定三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对这个问题作出某断还是要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分析被告克劳安公司、舟翔公司实施的行为。

尽管华卫公司将销售领路人iii代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开给了舟翔公司,但当本院当庭问及买受主体变更的原因时,克劳安公司表示原因是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通讯设备制造,速网公司当时又尚未领取发票,故只能将发票开给舟翔公司。蒋某某以克劳安公司名义出某某收条以及传真的内容也印证了克劳安公司的上述解释。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舟翔公司只是在与华卫公司的领路人产品的买卖中充当了名义上的买方,实际与华卫公司发生交易的是克劳安公司。原告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舟翔公司参与了速网公司以后的地图修改、署名、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舟翔公司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速网公司在网站上称其在西安、沈阳、新疆、深圳等地建立了4个分支机构,从事产品销售、服务及开发,而上述分支机构实际隶属于克劳安公司,克劳安公司对该宣传行为是明知和同意的,故可以认为克劳安公司对速网公司使用其分支机构从事产品销售、服务及开发也是同意的。而速网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就是包括本案系争的数字地图底图在内的领航先驱产品。上述速网公司的所谓软件“开发”行为和克劳安公司动用分支机构帮助速网公司实现产品销售、服务和开发的行为均为法人行为,而法人行为是由法人的机关或人员来实现的。克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因长年在海外,全权委托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某某办理公司的一切事务,而速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朱某某,因此实际控制两家公司运作的是同一人,而两家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使用相同的电话和传真,故可以认定克劳安公司对速网公司制作领航先驱产品的行为是清楚的。克劳安公司也曾购买过华卫公司的领路人产品,其对该产品所包含的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速网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同意帮助速网公司进行产品销售、服务和开发,显然与速网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尽管现无证据表明克劳安公司已帮助速网公司实际销售了领航先驱产品,但是领航先驱产品已经形成,许诺销售行为也已经作出,一旦有客户需要该产品,速网公司随时可以利用克劳安公司的上述分支机构实施销售,故克劳安公司仍应就其参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即发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告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理由是速网公司自身虽仅销售了1套领航先驱,但其营销途径多样,且原告授权他人使用地图作品的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故请求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速网公司销售领航先驱所使用的是其领用的商业发票中的第一张,税务部门也证明速网公司开具过1张普通发票,故现有的证据表明速网公司自身的商品交易行为仅此一笔。虽然速网公司试图通过销售店展示、网站营销等方式销售侵权产品,但证人李晓炜也证明销售店展示并未发生实际销售,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速网公司的网站营销已经形成了销售,故原告在不能证明速网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均实际销售了领航先驱的情况下,要求本院推断被告速网公司进行了大量销售尚显依据不足。速网公司只能在其非法获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争地图的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但是其提供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未得证明;即使该合同实际存在并确已履行,其签约时间也在诉讼期间,且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地图的版本、内容也不明确,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系争数字地图底图的市场价格。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走遍上海市区版电子地图”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支出某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速网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速网公司和克劳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和即发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三被告目前仍持有侵权产品,故其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缺乏依据。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范围,考虑到被告通过直接销售、网站许诺销售及销售店展示等多种方式宣传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登报道歉可予支持。但是《解放日报》和《新民晚报》的发行范围相同,考虑到本案被告的侵权期间、后果和影响程度,本院认为选择其一已经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三)、(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克劳安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享有的“走遍上海市区版电子地图”底图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1元;

三、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克劳安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向原告上海市测绘院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该两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负担人民币4,896元,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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