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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与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32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镇城东区上园9座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某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滨独任审判,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向萧某某出卖沙子。据双方交易习惯,萧某某系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所属“粤惠州货6688”船船长叶树发订购沙子;原告将货物运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新民锦新二码头交付给萧某某,萧某某出具现金支出证明单(下称证明单),原告凭该证明单向萧某某收款;萧某某于交货时付款或交货后7日内电话通知原告收取货款。2004年7、8月间,萧某某又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所属“粤惠州货6688”船船长叶树发订购沙子。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以“粤惠州货6688”船分3次将2190立方米沙子运至东莞市X镇新民锦新二码头,并将货物交付给萧某某。其中,8月30日交付货物73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其余货物单价为每立方米17元,价款共计x元。萧某某将3份证明单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萧某某付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萧某某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萧某某支付价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以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证明单3份;3。叶树发的书面证言;4。叶树发的身份证。

被告萧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日期为20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的3份证明单均印刷“此单代现金付出传票用”字样,明细科目栏均为“6688”。其中,前2份证明单的摘要栏为“欠款一船,730×17”,金额为x元;后一份证明单的摘要栏为“欠款一船,730×16”,金额为x元。上述3份证明单的“会计”处均签有“萧某某”字样,后一份证明单的经手用款人盖章栏签有“树”字样。前2份证明单的“制票”处分别签有“梁”、“梁浩科”字样。

另查明:

原告提供的叶树发书面证言记载:“我在惠州货6688船工作,任船长职务,于2004年7月27日、2004年8月30日、2004年8月3日分别交沙给萧某某,共三船,每船730立方米,沙款共计x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叶树发,x年7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叶树发的身份证,叶树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北坊。

原告所属“粤惠州货6688”船,系散货船,船长53。80米,船宽11。80米,型深3米,主机功率256千瓦,总吨599吨,净吨335吨。

本审判员认为:

一、本案应审究之问题主要包括:(1)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向萧某某交付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的3份证明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萧某某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明单虽系会计凭证,且萧某某仅在“会计”处签名,但该证明单载有“欠款一船,730×17”、“欠款一船,730×16”等字样及具体金额。当其为他人持有时,可以被认定为欠款条。根据萧某某出具的3份证明单,结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价款意思表示一致。据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萧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争执。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事实主张可以确信为真实。据此,认定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向萧某某交付2190立方米沙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萧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20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支付价款。价款按照证明单所载金额认定为x元。原告要求判令萧某某支付价款x元,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萧某某支付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价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萧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海滨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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