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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与西安鸿海大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秦经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住所地你: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西安鸿海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陕西秦经装饰冷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秦经公司)不服本院(2010)陕执一民字第11-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依据生效的咸阳仲裁委咸仲裁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中陆信用社)与西安鸿海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以(2010)陕执恢字第11-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鸿海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X街X号的鸿海大厦第二层至第三层(除西安红星皮件厂所有800.31平方米外)、第九层至十五层房产权属(产权证号:x-X-X-X)。秦经公司以上述财产中的第十五层共计12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10.64平方米房产权属于自已的财产为由,于2010年6月16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称,第一、鸿海公司开发的鸿海大厦第十五层房产系该公司1995年12月31日与鸿海公司签订了《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总承包价43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11条付款与结算条款约定:乙方(秦经公司)购买甲方(鸿海公司)上述十五层房产,建筑面积710.64平方米,购房款共计为284.256万元,并陆续以购房款折抵甲方应付的工程款。1996年1月4日,双方签订《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于1998年9月15日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第二、该公司与鸿海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办合同书》及《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对上述房产的解除查封。第三、鸿海公司冲抵完本公司的购房款284.258万元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解除对鸿海大厦第十五层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上述房产经调查,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鸿海公司名下,并未查到秦经公司与鸿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在房地产部门的备案登记。2、案外人的《空调装修工程合同》价款400余万元,而折抵房产的价款280余万元不合常理,合同到底是怎么履行的也未讲清楚,现有的证据不能说明问题。3、秦经公司目前的状况据了解至2004年起已经歇业,其国有公司的性质即主体资格问题有待查清。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鸿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X街X号鸿海大厦共有房产X层,建筑面积计x.66平方米。1999年12月24日,咸阳中院曾以该院(1999)咸中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鸿海公司上述房产整体进行了保全查封。2000年12月25日,该案被提级执行后,本院于2001年6月8日,以(2001)陕执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大厦第一层250平方米、第二层、第三层800平方米、第四层873.2平方米及地下室1088.16平方米以及第九至第十五层房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继续进行了查封。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欠银桥物贸有限公司债务,2001年8月28日,本院以(2000)陕执经、仲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将鸿海大厦地下室1088.16平方米房产,评估作价150万元过户抵偿给另案申请执行人银桥物贸有限公司所有。2002年,因案外人西安红星皮件厂对本院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2年3月26日,以(2001)陕执仲字第09-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西安红星皮件厂异议。2003年8月6日,西安红星皮件厂向西安中院提起对鸿海大厦所有权确权的诉讼,本案于2003年8月中止了对该案的执行。在2009年的清积工作中,本院以(2001)陕执仲字第09-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9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发现鸿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鸿海公司。2010年3月10日,本院以(2010)陕执恢字第11-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鸿海公司的鸿海大厦第二层至第三层(除西安红星皮件厂所有800.31平方米外)、第九层至第十五层房产再次进行了查封。另,据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26日及本院2010年6月30日到西安市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得知,上述房产现仍登记在鸿海公司名下,产权证号未变。

另查明,秦经公司与鸿海公司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上述房屋《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秦经公司为鸿海公司的鸿海大厦安装空调系统、通风系统、附属工程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总造价为430万元。同时,双方又约定,鸿海公司以其开发的鸿海大厦第十五层共12间建筑面积共计710.64平方米,以总价284.256万元(4000元/平方米)折抵给秦经公司工程款,秦经公司依合同约定接收了鸿海公司的鸿海大厦第十五层12间房屋作为其办公用房使用至今。双方于1996年1月4日签订《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1998年9月15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上述购房合同加盖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专用章”。经本院向房产部门查询,房产部门证明该备案为真实备案。被执行人鸿海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市房预售证第x号。

再查明,秦经公司原挂靠在陕西秦经工贸公司名下,1999年2月,该公司已与秦经公司脱离了隶属关系。秦经公司自2006年至今未进行工商年检。

该案焦点问题是案外人秦经公司所主张的房产权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财产范围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秦经公司所主张的房产是与被执行人鸿海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秦经公司为鸿海公司的鸿海大厦安装空调系统。上述合同共有十四个条款,其中,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鸿海公司以其开发的鸿海大厦第十五层共12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10.64平方米,以总价284.256万元(4000元/平方米)折抵给秦经公司空调装饰工程款,秦经公司依合同约定接收鸿海公司的鸿海大厦第十五层12间房屋作为其办公用房。双方于1996年1月4日签订《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1998年9月15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上述购房合同加盖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专用章”,该房产秦经公司已占有使用至今。

因此,异议人秦经公司主张权利的房屋系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且已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非异议人之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房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陕西秦经装饰冷气工程公司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侯晓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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