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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临民一初字第39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临澧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省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坤、廖某某,被告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5年11月15日因被告的车辆辗压原告的责任田后,原告找其论理,被告不但不接受意见反而追打原告,追赶中被告将原告弄倒在地,致使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4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补助金、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后期治疗费合计x.48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非被告追赶所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系堂兄妹,2005年11月15日12时许,原告彭某甲认为被告彭某乙的车辆辗压了其承包的责任田,便与其父彭某新在责任田边的简易公路上对被告进行吵闹,十几分钟后,被告认为原告恶语伤人太过份,便朝原告及其父走过去说:“你们骂什么”,当被告彭某乙走到原告父亲彭某新面前时彭某新便将被告衣领抓住不放,此时原告彭某甲便捡起路边的砖块二次朝被告打去,第一次未打着,第二次打中被告背部,紧接着原告用手抓被告的面部,被告转身将原告碰倒在地。被告因彭某新久抓不放便叫其员工刘祖兵将彭某新扯开。纠纷发生后原告即发现其右手腕疼痛,当天下午原告到临澧县X镇卫生院就医,临澧县X镇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46元。

2005年11月16日,临澧县中医院确诊原告彭某甲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05年11月17日,临澧县公安局法医受临澧县公安局停弦派出所委托对彭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为:1、根据伤情检验,伤者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符合扭打后,摔跌右上肢形成。2、伤者彭某甲(女42岁)右桡骨远端骨折,已行石膏外固定术;其损伤,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3、建议继续加强治疗;医疗时限8至10周左右,医疗费按实际治疗用去计算。2007年1月15日临澧县安福司法所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彭某甲伤残程度和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甲(女性,44岁)所受损伤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援引GB/x-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j十级第3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医疗终结时间14周,医疗陪护时间6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40元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和检查费420元。

2006年10月17日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某乙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合计241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因证据不足于2006年11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彭某甲提交的临澧县中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1份、《右桡骨远端骨折照片》1张,临澧县公安局停弦渡镇派出所对彭某乙的《讯问笔录》1份,临澧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对彭某新的《调查笔录》1份,临澧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份,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临澧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8张,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2张(鉴定费、检查费),本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在与被告彭某乙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而首先吵闹并用砖头击打被告,继而抓被告面部,被告在转身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彭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后果。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亦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对损害后果造成的影响,酌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彭某甲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后其基于证据原因而撤回起诉,该情形应确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承当予以赔偿。”原告彭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甲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04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20元、误工费1920.26元(7152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840元(2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235.48元(3117.47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x.71元。由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3138.500元(x.71×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335元,被告彭某乙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厚陆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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