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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蒙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天河区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X村X路南X号百乐楼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深圳宝安区X镇365花园。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老屋组。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押于南海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粱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7日14时30分,被告蒙某驾驶粤E.x号小货车在罗村X巷工业区X路永盛五金厂门口倒车时,碰撞并碾压车后行人谢木娣,造成谢木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木娣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4月1日五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均为死者谢木娣的儿女,均系死者谢木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粤E.x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蒙某是李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抢救费用x。1元、丧葬费x元。肇事车辆粤E.x号小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尚未得到理赔。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蒙某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蒙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某某替代承担。被告蒙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蒙某应对本起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粤E.x号小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李某某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赔偿。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五原告请求x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虽不能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包括:谢木娣的死亡补偿费x.43元(4054.58元/年×11年零8个月)、丧葬费9489.5元、医疗费x.1元、合理的交通费用2500元、误工费601.55元(8132元/年÷365天×3人×3次×3天)、精神抚慰金x元,合共x.5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1元和x元丧葬费,实际应支付x.48元。原告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谢木娣死亡的损失为x.58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x.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蒙某对上列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是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其次是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错误地理解为是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实际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该是指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所应承担的实际责任范围,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再次是原审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蒙某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合同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并且,受害人已是69岁的老人,并非家庭劳动力,人的平均寿命才70岁,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也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某乙等人的交通事故损失,由直接侵权的责任人蒙某及车主李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李某某的损失,在扣除20%的免赔率部分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吴某乙等人的精神损失费应该由直接侵权的责任人蒙某及车主李某某连带承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受害人年老为由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故对于上诉人要求依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确定保险责任的实际限额范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某某、蒙某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蒙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充分体现对受害方权利的保障,于法相悖,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审酌定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受害人年老为由,主张原审判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交通事故损失费x。48元。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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