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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报社与上海明宝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宝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才市场报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南锦林,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宝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仲某、罗卫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南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26日,人事报刊中心与上诉人签订了1份《人才市场报广告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诉人代理人事报刊中心《人才市场报》的培训广告业务,即上诉人负责组稿、设计、照排、出片,提前一周送到报社广告部;合作初期每周1个版面,以后逐步为每周2个版面,每个版面收费人民币7,000元,2个版面之间的中缝不再收费;当月刊登的广告,费用在次月结清;上诉人逾期不支付的,按日加收滞纳金2‰,合同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0年6月至同年7月,上诉人制作的广告共计16整版,被上诉人履行了发布义务。因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每个整版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1997年8月28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人事报刊中心,为事业法人,其主管部门是上海市人事局,《人才市场报》社和《行政与人事》杂志社为人事报刊中心的分支机构。2000年6月8日,上海市人事局根据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上海市报刊的实施某案,注销人事报刊中心,《人才市场报》划归《解放日报》社主管主办;人事报刊中心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报纸方面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从2001年3月2日起成为事业法人。但是上海市人事局至今未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过人事报刊中心的注销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人事报刊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期限是至1999年年底,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执行,故应视为原合同的延续,原合同中的约定仍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继承了人事报刊中心的权利义务,并且事实上受上诉人的委托刊登了广告,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委托被上诉人刊登广告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则上诉人还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从2000年8月15日起计算滞纳金,法院理解滞纳金即违约金,因该要求未违反原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并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人才市场报》社广告代理费人民币112,000元。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人才市场报》社违约金(以人民币112,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8月15日至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明宝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报刊中心已被注销的有效证据,故报刊中心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继承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债权转移必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债权转移不成立,应由报刊中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人才市场报》社辩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的转移只需要通知债务人,被上诉人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告知上诉人的一种表现,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人事局于2002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要求,上海市人事局所属“上海市人事局人事报刊中心”的人才市场报于2000年6月划归解放日报社主管主办,事业法人单位“上海市人事局人事报刊中心”同时注销,原“上海市人事局人事报刊中心”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的事业法人单位“人才市场报社”继承。关于此事,上海市人事局已于2000年6月8日向人才市场报社专门发过通知。

本院认为:报刊中心与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报刊中心已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上诉人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上海新闻出版局有关文件及上海市人事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报刊中心的债权债务已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无论报刊中心是否已注销不影响报刊中心与被上诉人就债权债务转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中,并未对通知的方式和时间作出限定,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在于使得债务人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在于原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作为新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已向黄浦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债权提起诉讼,此时上诉人已知债权转让事宜,目前诉讼已近二年,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诉讼行为已起到通知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上诉人对于欠报刊中心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情况下,上诉人既未向其确认的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又未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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