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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华星饲料厂与韩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星饲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兴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胡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12月10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永威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西X号真善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星饲料厂(以下简称华星厂)诉被告韩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星厂于2004年10月2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追加永威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变更永威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和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星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泽,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永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厂诉称:韩某某、杨某某合伙在顺德北滘西海村委会开办的“杨某军”(因平时习惯称杨某某为“大军”、“大焜”)鳗鱼养殖场,自1998年4月开始向华星厂购买鳗鱼饲料,交货所在地为顺德北滘西海。期间,华星厂向该养殖场供应了价值数百万元的饲料,韩某某、杨某某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到目前为止,韩某某、杨某某开办的该养殖场尚欠华星厂货款人民币x元没有清偿。且虽经华星厂多次催收,均遭拒绝。请求判令韩某某、杨某某共同清还华星厂货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从2002年10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货款清还之日,暂计至2004年10月9日止为x元人民币,以后顺延),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某某、杨某某承担。

原告华星厂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华星厂的营业执照,韩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帐通知书、货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3华星厂名称变更证明,拟证明华星厂名称变更情况;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

5、计算表,拟证明从1998年4月至2003年2月双方业务发生及款项计算情况;

6、2002年10月29日对帐通知书、购货单位为永威龙公司的送货签收单和购货结算表、借贷明细帐,拟证明华星厂于1999年5月31日出具的函中所表明的永威龙公司所欠货款是华星厂与永威龙公司之间其他交易往来,与本案货款无关。

被告韩某某辩称:韩某某确实在广东各地经营有鳗鱼场,但这些鳗鱼场均非韩某某所有,早在1997年韩某某受永威龙公司聘任为广东区负责人,代永威龙公司管理其在广东的鳗鱼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韩某某不能再自己投资经营鳗鱼场。而韩某某只是代永威龙公司管理鳗鱼场,故韩某某在本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华星厂对韩某某的起诉。

被告韩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关于任命韩某某为永威龙公司中国大陆区域总经理的通知及董事会决议、拟证明韩某某是为永威龙公司工作,养鳗业务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2、永威龙公司的声明,拟证明顺德西海鳗鱼场是永威龙公司的,不是韩某某或其他个人的;

3、韩某某担任有关机构、人民团体职务的证书,拟证明韩某某一直是以永威龙公司名义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机构和人民团体也予以认可;

4、关于征收鳗鱼特产税请示的批复,拟证明阳山政府确认永威龙公司在当地进行鳗鱼养殖业务;

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国家机关也确认韩某某所经营的鳗鱼场是永威龙公司的;

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确认韩某某是永威龙公司阳山鳗鱼场的经理;

7、购销合同与销售合同,拟证明阳山等地的鳗鱼场对外经营活动均是以永威龙公司的名义进行。

8、华星厂给永威龙公司的函,拟证明华星厂一直知道韩某某等人在各地经营的鳗鱼场系永威龙公司的;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从1997年到西海场打工,虽然该场以“杨某军”为名,但杨某某一直提出要求改名。杨某某从未与星厂签订合同,也从来没有拿过饲料,请求驳回华星厂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工资单、劳动合同、委托书,拟证明其只是韩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威龙公司述称:永威龙公司确曾与华星厂发生购销饲料业务,且欠华星厂的饲料款,但该款已冲抵。原因是2002年10月、11月期间,永威龙公司未正常支付华星厂饲料款,华星厂私自抓走永威龙公司西海鳗鱼场的鳗鱼。因此,永威龙公司欠华星厂的饲料款已和鳗鱼款冲抵。对于华星厂抓鳗鱼的行为给永威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永威龙公司正准备提起诉讼。

第三人永威龙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华星厂提交的证据1-4,被告韩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永威龙公司对其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华星厂提交的证据1-4的予以确认。原告华星厂提交的证据5计算表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其中与华星厂提交的有关对帐单、送货单和发票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华星厂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仅表明华星厂与永威龙公司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华星厂质证后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韩某某系永威龙公司的职员,其购买饲料的行为仅是职务行为;但韩某提交的证据1、2均是永威龙公司单方的声明,而证据3仅表明韩某某担任职务情况,不能证明华星厂的合同相对方是永威龙公司,证据4至7仅是表明永威龙公司在阳山等地开办养殖场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8华星厂给永威龙公司的函,虽然该份函系华星厂向永威龙公司出具有关永威龙公司与华星厂之间关于饲料货款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方法,但该函出具于1999年5月31日,且从该函内容来看指的是在出具函之前已经欠下的货款。而从华星厂所提交的送货单来看,本案所欠饲料款产生于2001年之后,故该函不足以证明华星厂的合同相对方系永威龙公司。因此,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华星厂仅对工资单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杨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委托书均有韩某某的签名,且与工资单上发放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华星厂与韩某某在顺德北滘开办的称为“杨某军”的鳗鱼养殖场长期以来有买卖鳗鱼饲料的业务往来,由华星厂向养殖场供应鳗鱼饲料。

2001年12月26日,华星厂向称为“杨某军“的客户发出了对帐通知书,杨某某以“公司代表”的身份确认至2001年12月25日止尚欠华星厂饲料款人民币x元。2002年1月28日,华星厂又向称为“杨某军“的客户发出了对帐通知书,韩某某在对帐通知书中确认至2002年1月25日止共欠华星厂饲料款人民币x元。2002年10月29日,华星厂再次向称为“杨某军“的客户发出了对帐通知书,韩某某在对帐通知书中确认至2002年10月25日止共欠华星厂饲料款人民币x元。至华星厂起诉时,养殖场尚欠华星厂2001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生的人民币x元的饲料款未予支付。

“杨某军”养殖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杨某某在“杨某军”养殖场工作,并由韩某某向其支付工资。

永威龙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该公司出具声明声称韩某某是该公司任命的中国内地总经理,本案所涉及的养殖场系归该公司所有,韩某某代表该公司负责内地鳗鱼养殖场的鳗鱼养殖业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饲料欠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第三人永威龙公司系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因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内地,且发生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系对佛山市范围内涉港商事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原告华星厂与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均系内地居民,且买卖合同发生于内地,故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涉港澳因素,应适用内地法律。本案原告华星厂与第三人永威龙公司对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未作出约定,在诉讼中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确定。因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内地,故内地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故对华星厂与永威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予以解决。

本案华星厂向被称为“杨某军”的养殖场供应鳗鱼饲料,养殖场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永威龙公司称该所欠货款已经冲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养殖场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成为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故养殖场的行为应视为其实际经营者的行为,并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清偿本案货款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交易过程来看,“杨某军”的实际经营者是韩某某,故韩某某应向华星厂清偿尚欠的货款。韩某某主张其是代表永威龙公司经营养殖场并与华星厂发生的买卖合同,但从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永威龙公司声明养殖场系其开办的,但未经过合法登记并对外予以公示;其次,韩某某提交的永威龙公司在广东其他地方开办养殖场的情况与本案“杨某军”养殖场并没有关联;再次,虽然华星厂曾向永威龙公司提交了一份1999年5月31日由华星厂向永威龙公司出具的所欠货款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方法的函,但从该函的内容来看,其所指的欠款产生于1999年5月之前,而本案所欠货款产生于2001年之后,该函只能说明永威龙公司与华星厂在1999年5月之前存在交易往来,但并不能说明韩某某在本案中即代表永威龙公司与华星厂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从华星厂与“杨某军”养殖场交易过程来看,韩某某并没有向华星厂表明“杨某军”养殖场系永威龙公司开办的以及其是代表永威龙公司与华星厂进行交易,而均是以个人的名义在对帐通知书上进行签名确认。综上,韩某某主张其开办养殖场并与华星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系代表永威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应当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永威龙公司和韩某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由于华星厂与韩某某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作出约定,故韩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华星厂支付货款。因韩某某未依时向华星厂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星厂要求韩某某支付从其最后一次确认欠款的次日即200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事实表明,韩某某雇佣杨某某并向其支付工资;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过程来看,杨某某在对帐通知书中是以“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名,而并未以其个人名义与华星厂发生业务,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杨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华星厂要求杨某某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星饲料厂清偿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星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星饲料厂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韩某某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星饲料厂、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永威龙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支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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