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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与李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南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李某某进入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处做清洁工,后转任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0日,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将李某某解雇,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亦没有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李某某为此而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500。27元。李某某因不服该裁决而诉诸本院。一审庭审中,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确认自2004年4月1日至10月1日的星期六及星期日,李某某一直在幼儿园工作,李某某则仅主张此段期间星期日的加班费。李某某被解雇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与李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被解雇,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依法应向李某某作出经济补偿。

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某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将其解雇,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规定,为此,参照上述同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的规定,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应向李某某支付2004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参照该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支付给李某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李某某被解雇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李某某被解雇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2元,据此,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因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将李某某解雇而应支付给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072元。李某某的此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自1999年12月进入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处工作至2004年10月被解雇,其工作时间为4年零10个月,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在解除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后,应按此规定向李某某支付共计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72元,据此,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应支付给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5360元。李某某的此项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劳动部上述同一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在解雇李某某后,未依法向李某某作出补偿,据此,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除应向李某某支付上述5360元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即2680元向李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李某某的此项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支付1179元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李某某自200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的星期日没有休息,一直在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处工作,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又没有安排李某某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及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李某某在此段时间共计有25个星期日及“五一”国际劳动节3个法定假日被安排工作,据此,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应分别向李某某支付百分之二百及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年法定工作日数为254天。”规定的标准,每月的法定工作日为:254天÷12=21.17天。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72元,据此,李某某每天的工资为:1072元/月÷21.17天=50.6元。根据上述劳动法的规定,李某某25个星期日的工资为:25天×50.6元/天×2=2530元;李某某五一国际劳动节3天法定假日的工资为:3天×50.6元/天×3=455.4元。李某某此段期间的加班费为:2530元+455.4元=2985。4元。此款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本应支付给李某某,但李某某仅主张2180元,是李某某依法处分其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解雇李某某后,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没有依法向李某某作出上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此在双方间产生了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应向李某某支付上述各项经济补偿的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1072元;二、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60元;三、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680元;四、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的加班费2180元;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没有到单位上班旷工是众目共睹的事实,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根本没有解雇李某某。根据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的员工手册中的纪律规定解雇和辞职必须办理手续,李某某并无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的任何解雇的手续,也没有经过任何的程序,因此,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将其解雇的事实。而对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公允,对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单位内部员工不能作证,难道单位以外的人能了解情况请求重新公正审理本案。

上诉人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李某某是被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解雇的事实,且李某某被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口头单方解雇后,新的人员早已安排任职上岗,显而易见,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是以故意旷工自动离职强加予李某某,以达到其解雇李某某的目的。根据李某某与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所订立的《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园方及员工均可书面提出终止雇佣,唯双方必须给予通知期或相等工资代替通知期。由此可看出,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对李某某作出的解雇并没有遵守规定,给予通知期及书面通知。综上,李某某请求驳回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2000年8月29日,原南海市教育局向举办者王某某颁发教社证字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上登记的名称为黄岐区阳光幼儿园。2004年10月1日,王某某与陈彩霞达成了转让黄岐区阳光幼儿园的协议。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于2004年12月31日颁发了教民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上登记的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阳光中南幼儿园。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05年2月4日。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适格。在本案一审中,李某某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阳光幼儿园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列南海市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作为被告,但从原南海市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上来看,登记的名称却是黄岐区阳光幼儿园,与原审判决列明的被告并不一致。另外在本案一审立案时,王某某已经将黄岐区阳光幼儿园转让给陈彩霞,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也于2004年12月31日颁发了教民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上登记的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阳光中南幼儿园。因此,作为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确定。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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