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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法律服务所与上海申邦现代家私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邦现代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旁。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殿珍,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秋,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申邦现代家私有限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傅建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2日,青浦县环城法律服务所(下简称环城所)与上海申邦现代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邦公司)签订了一份聘请合同,合同约定环城所接受申邦公司委托,指派其工作人员孙殿珍、陆静秋为申邦公司与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收费办法为协议收费,按实际到帐数收取30%,如案件执行不到帐则免费服务,办案所需的差旅餐费、招待费等由环城所自负。1999年10月,申邦公司与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青浦法院以(1999)青经初字第X号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定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结欠申邦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50,642。50元;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1999年11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9万元,1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9万元;申邦公司在该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期履行,则仍应于1999年12月20日前支付申邦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50,642。50元,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7万元。由于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邦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申请执行,至执行结案,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21万元。2001年初,青浦区X镇与青浦镇两镇合并,环城所同时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青浦镇法律服务所)合并。因申邦公司未按约支付代理费,青浦镇法律服务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申邦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63,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城所与申邦公司签订的聘请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环城所按合同约定,指派了工作人员为申邦公司与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代理诉讼直至该案执行完毕,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现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结欠申邦公司的加工款实际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1万元,申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代理费即人民币63,000元,现申邦公司拖欠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不当。因环城所已并入青浦镇法律服务所,由青浦镇法律服务所向申邦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青浦镇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申邦公司应支付青浦镇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6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8.90元,共计人民币3,068。90元,由上海申邦现代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申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申邦公司诉称:其是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青浦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聘请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向青浦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浦镇法律服务所辨称:其与申邦公司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聘请合同,合同签订后,青浦镇法律服务所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应尽义务,故申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代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邦公司与青浦镇法律服务所之间签订的聘请合同为协议收费,合同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服务所协议收费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现青浦镇法律服务所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申邦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青浦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邦现代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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