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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损失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经二终字第341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莉,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宝贵,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魏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耿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0月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上诉人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为保险人。上诉人为其自有的波兰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上诉人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为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4项险的保险费合计(略).75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1999年10月6日24时止。签订合同即时上诉人交付保险费(略).75元。1998年11月5日上诉人驾驶投保的车辆在河北省献县探亲时,被盗窃并被焚毁。1999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要求按保险金额赔偿30万元,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但认为应按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故成讼。另查明,上诉人投保的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系上诉人于1997年5月购买的旧动车,汽车取得车籍时间为1989年9月。上诉人购得该车后,曾于1997年5月和11月两次进行大修、装修,共支付(略).70元大修、装修费用。1998年12月,上诉人将被盗窃、焚毁的投保车辆残骸以废铁价卖出,获价款1500元。

在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X区价格事务所对上诉人投保车辆抽保时的价值进行无实物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价值为(略)元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投保时的车辆保险价值为3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或来源不合法,或交费人并非上诉人,或交费时间与本案无关导致无法认定。而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故30万元保险价值,是该车新车购置价。(三)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机动车辆保险附加资抢险条款规定:“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条款第二款又规定:“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投保汽车被盗抢后,如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根据河东区价格事务所科学评估,以该车1998年10月新车购置价30万元为基础,参考上诉人购车后又大修的情况,适当增加使用年限和增值,评估出该车投保时的价值为(略)元,而该车投保后不足一个月即出险,该评估结论价格,亦可认为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四)按(略)元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符合《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否则依保险金额赔偿,将使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与《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相悖。(五)因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残值,上诉人已合法获得,被上诉人赔偿其实际损失时,还应核减上诉人已取得的车辆残值款额。(六)导致该保险合同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高出部分无效的原因系上诉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上诉人真实情况,而被上诉人也怀着投保车辆不一定都出险、赔偿的侥幸心理,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投保时高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并支出相应的利息。(七)根据车辆损失附加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出险后3个月内应获赔。故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同时应计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略)元整,保险金利息损失(自199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略)元的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值保险部队的保险费1336元,并支付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该款额的利息损失。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505元,价格鉴证费387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935元。

上诉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30万元,是对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的约定,而不是对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约定。被上诉人答辩则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投保的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系上诉人于1997年4月从案外人王晓光处购买的旧机动车,汽车取得车籍时间为1989年9月,经查阅车管所档案,无该车原始购车发票,上诉人购此车共交给王晓光车款(略)元,后上诉人又对此车进行大修、装修,共支付费用(略).42元。1998年10月7日上诉人投保时与被上诉人约定保险价值(略)元是该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1998年11月5日该车被盗窃并被焚毁,1998年12月,上诉人将被盗窃、焚毁的投保车辆残骸以废铁价卖出,获价款1500元。另外,自1994年以后,我们国内没有进口过同类型、同型号的同种车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附加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河北省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的报案证明、收条、修车费交费收据、中机机电配件进出口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除特别约定第1条保险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理由:上诉人1998年10月7日投保的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系上诉人1997年4月从案外人王晓光手中购买的旧机动车,该车取得车籍时间为1989年9月,无原始购车发票,现在国内也没有同类型、同型号的同种车辆可以参照,上诉人之所以按保险价值30万元投保是因为其从王晓光处花24.7万元,又花(略).42元对该车进行大修、装修,其认为保险价值30万元是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当时核保时大体看看这车,差不多值这么多钱,由此可以证实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30万元是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故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对本案不适用。由此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在无原始购车发票,又没有同类型、同型号、同种车辆价格可以参考,实物又不存在的前提下认定保险价值30万元是该车新车购置价,并据此评估出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略)元,明显证据不足。另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的条款来看,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对本案来讲,因为该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无法确定,导致其实际价值无法确定,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故本案应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保险金(略)元及利息损失,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10元,合计(略)元,鉴定费387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春霄

代理审判员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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