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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与(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的证人潘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晚八时多,原告骑自行车带谢某远去买零食,当行至那桐镇X街X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突然从路口急拐过来的货车撞倒,当场昏迷不醒,后被人送到那桐镇中心卫生院并立即转送到南宁市的解放军三0三医院抢救。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1双侧蹑叶硬膜下血肿,1.2脑挫裂伤,1.3右颞枕部、双侧颞部头皮下血肿,1.4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肾积水。经医院开颅手术抢救及治疗,于20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49天。治愈后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货车司机张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单方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谢某远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广西南宁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19元;

2、误某5816.77元;

3、护某3607.8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

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

6、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合计x.83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

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病某、疾病某明书、医疗费发票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某伤残等级的鉴定》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宏远通讯潘振威的《证明》、证人潘振威出庭作证、广西隆安公共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宏远通讯工作;

7、隆安县X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那桐镇X区的谢某静同居,在那桐街居住两年,已生育一名女孩。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在那桐治疗时,是张某乙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某乙开支医疗费x.19元不符合事实;二、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43天计算;四、原告主张某乙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某乙通费没有与就医的时间、地点、路线相吻合的票据为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某乙重复主张,且主张x元过高,不应支持;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

被告张某乙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

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张、病某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被告开支的医疗费x元;

3、出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乙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货车,虽然事故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垫付医疗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药费;三、对原告主张某乙失相关项目计算,同意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乙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陈某是城镇X村居民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3、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某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相同,原告持有原件。原告主张某乙支医疗费x.19元,被告主张某乙支医疗费x元,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经庭上对质,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其起诉主张某乙开支医疗费x.19元未扣除被告支付的现金x元比较符合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x.19元-x元=x.19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作为被告开支的医疗费。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潘振威的证词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原告陈某在宏远通讯工作。还认为隆安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隆安县X区居委会不具有当事人住所地的证明效力,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开庭前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被告才提出原告是否属于城镇人口问题,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告有举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当庭提交的隆安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社区居委会虽然不是管理机构,但居委会是基层管理组织,对本辖区内的人口状况比较了解,其关于本辖区人口状况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与隆安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相互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对认定原告是否属于城镇人口问题具有证明力。虽然证人潘振威的证词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证人潘振威出庭接受当事人质问,其回答问题自然、真某、可信。综上,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那桐镇政府方向沿古龙街往那桐剧场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陈某驾驶自行车搭载谢某远由那桐卫生院方向沿东城街X街那桐市场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X镇X街X街交叉路口时,张某乙驾车实施转弯往东城街那桐卫生院方向行驶,没有按规定让行,致使桂x轻型厢式货车与靠道路右侧通行的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某、谢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0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乙,车辆挂靠于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那桐卫生院紧急处置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可以出院,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到医院结清医疗费,直至2010年10月1日才真某出院,原告实际住院4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治疗费共x.19元(其中那桐卫生院1136元,三○三医院x.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开支x元,被告张某乙开支x元(已包括预支给原告的x元),原告开支x.19元。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陈某原籍是广西隆安县X村板布屯X号,两年前与广西隆安县X区的谢某静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名女孩,原告居住在那桐街X号谢某静家至今。原告于2007年3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隆安县宏远通讯店打工,月工资为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属单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虽然被告提出了医院已收了护某费,医院的疾病某明书也没有注明需要家属护某,原告主张某乙某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但从医院的疾病某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看,原告住院期间仍有家属陪护,因此,原告主张某乙护某与医院收取的护某费并不重复。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具体姓名和收入状况,护某的计算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

二、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但原告确实开支了交通费,数额只能由本院酌情认定;

三、虽然原告缺乏直接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人口的证据,但证人潘振威的证词、隆安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长期在隆安县X镇X街X号居住生活,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正好与以上证据相吻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那桐镇X街X街交叉路口处,时间是晚上八点半钟,如果原告不是在那桐街上居住,极少出现原告在晚上这个时候骑自行车搭载小孩谢某远(系与原告同居生活的谢某静的侄子)在那桐街上被汽车碰撞的状况,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属于城镇人口;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并构成了十级伤残,后果比较严重,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五、被告张某乙是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张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分别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陈某、谢某远),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了被告张某乙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货车,保险公司只需垫付医疗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看,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济,交通事故侵害方行为是否合法属于侵害方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并不影响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x.19元(其中那桐卫生院1136元,三○三医院x.19元);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开支x元;

(2)被告张某乙开支x元(已包括预支给原告的现金x元);

(3)原告开支x.19元;

2、护某:(x元÷365天)×49天=23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9天=1960元;

4、误某:1300元÷30天×(49天+30天)=3423元;

5、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

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2-8项合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x.19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支付),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19元,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为1057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张某乙、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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