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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内外商务旅行社与厦门光大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光大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跃武,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内外商务旅行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华浙广场X号X楼g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伦海,浙江君安世纪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浙江君安世纪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光大旅游有限公司(下简称光大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跃武,被上诉人浙江海内外商务旅行社(下简称商务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海、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光大公司为落实由台湾客人组成的x旅行团赴上海参观旅游事项,委托商务旅行社代订住宿酒店及安排车辆接送等事宜。双方以传真等方式进行联系,曾选择上海银河宾馆为住宿地。同年3月8日,商务旅行社传真告知光大公司,银河宾馆无法以30美元/间的价格接待光大公司团队,若一定要订银河宾馆,按散客价每间人民币550元,并表示其已与新元酒店协商好33间房,房价每间34美元,要求速回复确认。光大公司即回复表示,请商务旅行社代订新元酒店,暂订33间,正确数于次日告知。次日,光大公司向商务旅行社传真表示,其旅行团一行48+1人,时间3月11日至15日,按协议价接待,代订新元酒店25间房,全程用车45座新金龙,全陪为其社何旭红等。商务旅行社收件后,即为光大公司代订新元酒店25间房,每间32美元/天,并安排车辆为光大公司旅行团进行接送,提供服务。3月11日,光大公司旅行团到达新元酒店,入住该酒店25间房,该团住宿至3月15日。嗣后,该团领队黄汉琛和光大公司全陪何旭红除对住宿中的服务表示一般外,对住宿的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以及交通和导游均表示满意和很满意。3月14日,商务旅行社通过传真交给光大公司结算帐单要求确认,光大公司最后确认新元酒店房款计21,513.60元,45座车费5,100元和派车接机费200元,共计26,813。60元。

另查明,光大公司旅行团在到达新元酒店后,曾有部分客人改住上海银河宾馆。嗣后,光大公司将该情况告知了商务旅行社,但商务旅行社未作处置。因客人改住银河宾馆产生的房款差价负担引起争议,光大公司未向商务旅行社支付由其确认的房款等费用。为主张权利,商务旅行社遂诉至法院,光大公司亦反诉要求商务旅行社赔偿房款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与商务旅行社双方先前确曾选择银河宾馆,但事后因故发生更改,商务旅行社也告知光大公司更改新元酒店的意向,并由光大公司确认。光大公司就此回复,明确要求商务旅行社代订新元酒店25间房等。商务旅行社按此要求代订该酒店25间房,并为光大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商务旅行社已履行其义务。嗣后,光大公司就商务旅行社提交的结算帐单亦作了确认,光大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光大公司称其对住宿酒店更改和结算帐单的确认是受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足依据加以证实。如果光大公司不愿接受更改,尽可采取其他措施,不必勉为其难,确认更改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选择。况且,商务旅行社已代订25间客房,光大公司当天也作了使用,事后其领队、全陪对住宿均予认可,对商务旅行社结算帐单又予以确认,光大公司目前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光大公司入住银河宾馆的客人是商务旅行社原应安排的客人。即使光大公司在此存有损失,也非商务旅行社更改酒店所致。因此,对光大公司上述意见难以采信。故应当认定上述光大公司的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光大公司认为商务旅行社传真称新元酒店为四星级是欺诈的意见,因有否星级不是商务旅行社履行代订房间行为的主要内容,即便酒店不具该星级,现也未见商务旅行社由此获得利益。且酒店收取的房款,就其价值,该酒店未有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形发生。故光大公司称此欺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商务旅行社已履行光大公司交付代订客房的义务,垫付了房款,并为光大公司旅行团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光大公司理当按其确认的费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约定代订酒店等服务事项时,并无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故商务旅行社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光大公司偿付商务旅行社房款、车辆使用及接机费26,813.60元;二、商务旅行社要求光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2。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光大公司要求撤销《关于接待我社x团的计划》及其确认的《浙江海内外商务旅行社结算帐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光大公司要求商务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24,14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124.66元,由商务旅行社负担42.74元,光大公司负担1,08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96元,由光大公司负担。

判决后,光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商务旅行社在为其代订新元酒店的行为中存在欺诈行为,在让其确认帐单的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其经济损失是商务旅行社临时更改住宿酒店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商务旅行社承担。光大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商务旅行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4,149元。

商务旅行社辩称:其为光大公司提供服务是无偿协助行为,无任何获利,新元酒店是四星级酒店,光大公司对入住新元酒店事先知道并予以确认,而且光大公司的领队及全陪人员对该酒店的服务均表示满意,光大公司对商务旅行社垫付的费用也予以了确认,故其在此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光大公司自己确认了新元酒店为住宿酒店,对于因部分团员自行入住银河宾馆造成的损失应由光大公司自己负担。商务旅行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商务旅行社在为光大公司代订酒店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光大公司在确认帐单过程中是否受到商务旅行社的胁迫;3、商务旅行社是否应该负担客人变更住宿酒店增加的住宿费24,14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商务旅行社与光大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往来传真等材料可以看出,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合法有效。光大公司起初要求商务旅行社代为预订银河宾馆为团队下榻宾馆,商务旅行社回复已办妥,但由于银河宾馆的接待情况临时变化,致原承诺的优惠价格无法入住。商务旅行社获悉无法入住银河宾馆后即刻通知了光大公司,告知了原优惠价已不能入住,须以散客价才能入住的情况,并向光大公司推荐了另一家级别、价位都相当的新元酒店,要求光大公司速作决定并回复。光大公司随即对入住新元酒店予以确认,并确定了需预订的客房数,这说明光大公司已经确认并接受了预订新元酒店的事实。虽然商务旅行社在传真中告知新元酒店系四星级酒店,而实际新元酒店当时尚未挂牌,但该酒店在同年11月即被评定为四星级旅游涉外饭店,说明当时的新元酒店已基本具备四星级酒店的条件,光大公司就此认定商务旅行社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接待活动结束前,光大公司以传真方式确认了商务旅行社在接待活动中代为支出的款项,此也为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光大公司称其确认帐单系受胁迫也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光大公司诉请的因客人不满新元酒店的设施和服务,自行通过其他机构联系改住银河宾馆行政套房所增加支出的费用应由商务旅行社承担一节,因行政套房的设施和服务均大大优于一般商务标准房,故该增加支出的费用原则上应由客人自行承担,商务旅行社在征得光大公司同意后安排客人入住新元酒店与该费用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光大公司要求商务旅行社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62元,由光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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