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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晶纬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旗天经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纬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4f。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旗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晶纬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因进出口代理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忻某、江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韩国x,ltd向上诉人订购2002年日韩世界杯纪念品,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韩国公司向上诉人订购人造水晶钥匙圈10万只,每只1美元。第一次付款(预付款)3万美元,2002年4月18日由韩国公司汇入被上诉人帐号,被上诉人在4月18日后的第6天前将相应的人民币汇入上诉人帐号。第一次交货30,000只,为4月18日上诉人拿到韩国公司汇入被上诉人公司的银行水单复印件后第20天,如4月24日上诉人没有收到预付款,其延误的天数,则交货期顺延。第二次付款3万美元,为5月9日第一批货物进仓的同时,对任何一次付款,如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收到预付款或货款,其延误的天数,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对上诉人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作了赔偿的约定。2002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代理出口合同,合同对付款和交货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另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结汇方式、质量验收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收到了预付款3万美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5月6日对发货20,000只纪念品作出承诺:“旗天要求晶纬按原计划货物入库,并督促韩方在货物起飞前汇款水单传真件拿到,以保证货款到位。如果飞机起飞前,拿不到水单传真件,旗天公司负责将货拦下,否则上海晶纬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上海旗天公司承担”。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汇款水单的传真件,就将货物发运。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诺负担20,000只纪念品货款的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64,0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进出口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按代理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实施代理过程中,在未能收到韩国公司汇款水单传真件的情况下,将货物发运给了韩国公司,其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在承诺书中所作的承诺,被上诉人的做法是不妥的。然而上诉人与韩国公司产生了买卖关系后,亦已收到了韩国公司3万美元的预付款,上诉人认为预付款是针对整个合同的,合同中未有注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韩国公司未有违约的制约条款),故3万美元的预付款可作为货款冲抵2万只纪念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是20,000只纪念品的货款损失,根据承诺书被上诉人是对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现预付款冲抵货款后,上诉人尚未产生损失。上诉人现在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据此判决如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晶纬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上是韩方的委托代表,由于韩方的违约行为及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担保行为导致上诉人有8万美元的韩方专用产品无法处理;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承诺上诉人不会发第一批货,也不会继续生产完成剩余的8万美元的纪念品,上诉人损失是10万美元而不是3万美元;3万美元是韩国公司针对整个合同的预付款不是2万只的货款,该3万美元应在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结算,对此上诉人将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担保货款人民币164,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旗天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3万美元预付款并没有约定针对整个合同或是担保整个生产的预付款,上诉人交付了2万美元的货物已收到3万美元的货款,上诉人并无美元损失;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关于10万只货物已生产导致损失,二审对另8万货物的损失不应予以审理,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3万美元预付款是针对整个合同还是第一批货物如果是针对整个合同,上诉人因其承诺是否应承担2万美元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上诉人已收到的款项数额有误,上诉人实际从韩国方收到15,000美元及收到由被上诉人指示案外人支付的人民币99,000元,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代理出口合同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根据代理出口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无自行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而只有将收到的韩国方货款转付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自行设定了义务,现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将货物拦下”的义务,应根据其违反约定的责任性质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其次,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应当是韩国方未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或存在其它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辅助债务人就发运的2万只货物与主债务人韩国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种责任并非指一旦韩国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就应承担的先行垫付的民事责任。

再次,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上诉人继续按其与韩国方签订的合同生产剩余货物系基于被上诉人对2万只已出口的货物所作出的承诺,上诉人应就其继续生产的货物所产生的损失向韩国方交涉,现上诉人未就其与韩国方的买卖合同确定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数额而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2万元货款损失,属求偿顺序不当。

最后,根据合同文义理解,代理出口合同中预付款应认定为针对整个合同而不是针对第一批货物,但必须指出的是针对整个合同当然包括了第一批货物,该预付款项的性质系预付货款而不是合同的保证金;现上诉人可能存在的损失是韩国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而不是剩余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因此,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下,至少目前为止上诉人就该2万只货物的交付尚未产生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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