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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街X巷X号。身份证号码:x,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禺山商店视听器材部业主,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一楼。

委托代理人崔建川,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定锋、王志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取得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和销售其家庭影音产品的授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E.T.外星人》影片的VCD复制、发行和销售的独占许可权。该音像制品经国家文化部审批后由音像出版机构出版。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禺山商店视听器材部公开兜售上述盗版VCD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派员购买了《E.T.外星人》盗版VCD一张,并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VCD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影片《E.T.外星人》的盗版音像制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独家发行权,并必然导致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E.T.外星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该盗版音像制品全部库存。3.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241元。6.责令被告提供盗版音像制品来源和生产厂商。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3月6日原告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授权影片目录。

2。2003年9月22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美国电影《E.T.外星人》的VCD制品的独家发行权。

3。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3)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原告享有独家发行权的上述VCD制品的侵权事实。

4。编号为像x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原告发行的《E.T.外星人》VCD制品是经国家文化部审批的合法进口音像制品。

5.2003年9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经济信息室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工商查询费共6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20元。

6.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7.2003年9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共6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200元。

8.2003年9月18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6。

9。2003年9月1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禺山商店视听器材部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盗版VCD制品共支出36元,其中为本案支出12元。

10。被告销售的《E.T.外星人》盗版VCD制品一张,证明内容同证据3。

11.原告当庭提交的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

12。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发行的《E.T.外星人》VCD制品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影片《E.T.外星人》的VCD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也不能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对影片《E.T.外星人》享有版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3年11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注册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个体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禺山商店视听器材部的经营规模。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中签约方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也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公证、认证情况,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是什么机构,不能证明该代表处印章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代表处是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负责美国电影对华授权的版权确认工作,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同时,证据3中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严重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半岛音像出版社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5、7、9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律师费过高,至于应收多少由法庭决定。同时,被告认为律师费应参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胜负比例分担。被告确认证据10是其销售的《E.T.外星人》VCD制品,该实物就是电影《E.T.外星人》的VCD制品。证据11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之前已经形成,原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证据11的中文译本不是合法的翻译机构作出的,无法确认该中文译本的内容是否与英文相符。另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1被授权影片的后附目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清楚证据12是否是《E.T.外星人》影片的正版VCD制品,且从该证据无法判断该影片VCD制品的独家发行人是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证据11属外文书证,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由广东省公证处翻译的中文译本,其中一个内容是: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确认已于2003年3月6日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目录中的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给该公司,授权报审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本院对该中文译本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其已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予以认证。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的内容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E.T.外星人》的版权持有人且其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指定美国电影协会对其会员电影作品著作权进行认证的通知》(1995年4月14日)以及《关于批准美国电影协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1999年5月6日),美国电影协会是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对其会员电影作品进行认证的机构,其在北京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因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协会会员,所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有权出具该《版权证明书》,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是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是前者将该协议书后附目录中的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后者,授权报审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虽然该协议书本身没有后附影片目录,但原告称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后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影片目录。该目录中包括美国电影《E.T.外星人》。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能与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亦应予采纳。原告证据3是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以现场购买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确认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律师费过高及其应按本案胜负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12的包装明显位置,标明了出版及发行单位的名称、版号、发行许可证号等事项。该证据与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前者将其影片《E.T.外星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后者,授权报审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2003年9月22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其成员公司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E.T.外星人》的版权持有者且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对上述授权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9月10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禺山商店视听器材部购买了《E.T.外星人》VCD制品一张,并当场取得《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禺山商店视听器材部发票》一张。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2003)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原告上述购买过程及取得予以公证。被告承认上述销售事实,确认该《E.T.外星人》VCD制品是美国电影《E.T.外星人》的VCD制品。

另查明,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禺山商店视听器材部,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

再查明,原告购买上述《E.T.外星人》VCD制品支付12元、支付公证费200元,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询费20元。

本院认为,根据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版权证明书》,可确认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影片《E.T.外星人》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原告据此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E.T.外星人》VCD制品,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因原告的授权期限已于2004年2月28日终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后又重新获得授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在《广州日报》上赔礼道歉,因原告取得的仅是财产方面的权利,而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责令被告提供侵权音像制品的来源和生产厂商,本院认为这不属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愣衫钟笆又破酚邢薰驹そ唬驹翰挥柰嘶兀杀桓胬钛嗲逶诼男猩鲜龅谝慌邢钍币徊⒅Ц陡妗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王维

代理审判员杜应参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汪毅

书记员黄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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