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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邓某甲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源塑料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郑某某早在1999年4月就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源塑料五金厂内工作,后因工厂搬迁,郑某某与其他员工一样,与邓某甲办理了离职手续,至2000年12月新厂房建好后重新进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邓某甲也没有为郑某某购买社会保险。郑某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是1085元,每天工作12小时。郑某某一直在厂工作至2004年年中,因不满意工作条件,郑某某口头向邓某甲提出辞职,在得到同意后,于2004年7月15日结清工资离厂。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的离职属自动离职,依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邓某甲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某某的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这与计时方式有区别。虽然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每日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但应当理解该法条仅为约束雇主而言,对受雇一方自愿加班以获取更多的报酬并不禁止。从郑某某获得报酬的情况来判断,其月均工资达到1000多元,远超过了8小时工时制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其多劳多得的结果。而且,郑某某在厂工作多年,从未就此提出异议,说明郑某某一直是自愿接受的,不存在强迫加班的情况。郑某某在辞职后才提出索赔,有悖公序良俗,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诉称工作环境较差,导致身体不适,因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这个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该险种是法律规定强制购买的,不能由双方自行约定。即使受雇方不愿买,雇主也应当履行这一法律义务。邓某甲辩称因受雇方不愿意故没有购买社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纠正。但郑某某据此主张邓某甲以现金的形式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邓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邓某甲补参加从2000年12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负担25元。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郑某某关于提交新证据和传唤新证人的请求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郑某某有权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和传唤新的证人,而无须事先通知邓某甲和一审法院。二、关于离职的问题,由于郑某某不认识字和不懂法,故进厂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4月五金厂曾给郑某某办理过就业证和结业证,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上述证件时应当出示劳动合同,但不知五金产与劳动局是如何处理。郑某某于2004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与厂方协商,并得到同意后才离职,故这是一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依法应得到补偿。3、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不管是厂方要求加班,还是郑某某主动加班,根据法律规定,超时工作的计件单价应当是正常工作时单价的1.5倍。郑某某虽然每月能拿到1000多元,这主要是因为所从事的工作属技术工种,且除每天工作12小时后,还要另外在休息的时间装车,且每月几乎无休息时间,工作强度非常大。按每月工作28天,每天12小时,外加2小时装车时间,即每月工作392小时,而法定工作时间是每月180小时,也就是郑某某每月加班212小时,全部按1.5倍计算,郑某某每小时工资为1085元÷(180小时+212小时×1.5)=2。1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邓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x元和8年的社保金x元。

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邓某甲答辩称:一、郑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厂规,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郑某某于2004年5月、6月、7月内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工作岗位累计旷工46天,造成岗位缺员。其中2004年5月旷工11天,2004年6月旷工28天,后经多次电话通知才在6月29日回厂上班。其后郑某某在2004年7月份也旷工了10天。2、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处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二、郑某某刚进厂时是实行三班制即每班工作8小时,但后来因员工认为8小时工资不够高,故自愿要求实行日班和夜班12小时工作制。郑某某在厂主要从事塑料拉料机操作、打包装和装车工作,每包料只有25斤重。同时供电部门要求实行错峰用电,停电就等于停工,加之郑某某经常旷工,员工每星期也可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放假,故郑某某认为无时间休息和工作强度大无事实依据。由于其主动申请12小时工作制,故其请求加班工资无理。三、五金厂的厂房通风良好,夏天每个员工均配备大风扇降温,厂房也已经市环保即消防严格审批后验收合格才使用的。四、社保局于1999年7月份对私营企业实行养老保险,五金厂的员工在2000年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根据规定养老保险应由厂与员工共同缴纳,但由于员工拒绝缴纳,故现时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厂支付,因郑某某经常无故旷工,故造成厂也无法为其参加社保。

被上诉人邓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郑某某因不满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得到厂里的同意,而且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劳动部的规定,邓某甲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驳回郑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加班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本人负担。郑某某在本案中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工资实行按件计付,故按照加班期间每件单价是正常工作期间每件单价1。5倍的计算标准,郑某某加班工资的数额应取决于其加班的工作数量,但郑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加班期间的生产数量,而邓某甲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上述事实。因郑某某未能提出其加班的工作数量,故无法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对此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郑某某请求邓某甲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郑某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案中,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邓某甲应向郑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73元,邓某甲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因郑某某对该部分的加班工资没有提出异议,故邓某甲应向郑某某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某某支付273元;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75元,被上诉人邓某甲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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