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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上海昌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工业园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鸿公司”)、上海昌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马新民律师,被告光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律师、被告昌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光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光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3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同时,被告昌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光鸿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光鸿公司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昌东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光鸿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二、被告光鸿公司偿付贷款合同期内利息176,966.39元,逾期贷款利息1,270,909。98元(计算至2002年8月10日),以及按自200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176,966。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收);三、被告昌东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讼争贷款是被告光鸿公司为解决原告的逾期贷款问题而形成的,且一切手续均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完成,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2、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x;3、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光鸿公司举证如下:1、肖光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肖光伟、潘忠行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叶世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贷款是被告光鸿公司为原告解决困难,实际与被告光鸿公司无关;2、肖光伟出具的函一份及原告资产保全部薛跃进出具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光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麟置业的诉讼全部由原告负责。3、案外人上海波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衡昌物业有限公司对肖光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可。4、被告光鸿公司当庭提供房屋抵债协议一份。

被告光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庭审中申请原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信贷部经理肖光伟、原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工作人员叶时真到庭作证。

被告昌东公司当庭提供“关于上海光鸿公司以其它公司名义在本行贷款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1,200万元的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证人肖光伟、叶时真均已离职。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采纳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2、对于各方均不持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光鸿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光鸿公司提供短期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为2002年12月23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8%,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昌东公司(原名为“上海昌东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东公司为被告光鸿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约后,原告于2000年12月26日向被告光鸿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光鸿公司未按约归还拖欠之本息,被告昌东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致涉讼。

本院认为,讼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之条款。原告依约放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被告光鸿公司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如数归还拖欠之本息。被告昌东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两被告辩称讼争贷款是为原告解决逾期贷款问题而进行的操作,但两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债之合法确立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且未有原告承诺不需归还借款之证据,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按约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从200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昌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上海昌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项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49元,由被告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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