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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万民初字第8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吉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8月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全部诉讼权利)。

被告:彭某某,男,1960年6月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宗森,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甲,男,成年,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三保,系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全部诉讼权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元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7年3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建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和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森、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4月受聘于被告罗某甲驾驶小车,同年7月为其从事护育山林等管理工作。2007年元月4日,被告罗某甲雇请被告彭某某为其运输木材。当晚,被告彭某某将木材从山场运至目的地九龙化工厂,由于后车门撑住地面,使车厢无法翻起,被告彭某某吩咐将车门抬起,突然一根木头滚落,将我头部砸伤,后两被告将我送往吉安市中心医院救治。截至3月18日,我共花去医疗费用x.82元,同时事故还造成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676.24元,以上共计x.06元,因各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x.06元(已品除两被告给付的x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未吩咐原告至车尾查看,是其自动去车尾查看,原告自已未尽到注意危险的义务,存在过错,我不存在过失,且我与被告罗某甲形成雇佣关系,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甲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2、我与被告彭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卸木事务由承运人自行承担;3、原告协助被告彭某某卸车,受益人是彭某某,故原告向我主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刘某泉的当庭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刘某某受雇为罗某甲看山育林,元月4日晚,罗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刘某某受伤并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刘某某苏醒后告诉我当天罗某甲打电话叫他去货场看货,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二、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截至2007年3月18日刘某某治疗费用明细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CT检查费发票一张,证明截至3月18日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和检查费损失共计x.82元;三、疾病证明书一份和法医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刘某某伤情为重伤乙级及损害后果。

被告彭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罗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人刘某泉的当庭证言,证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到货场系其工作范围,且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应采信,其他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罗某甲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油田治安中队对彭某某、罗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彭某某与罗某甲不形成雇佣关系,及证实损害发生的过程;二、被告罗某甲律师对证人裴小云、段勇志、李小峰和罗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大致为:我们和罗某甲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费为180元/车,运材过程无人跟车,也无人指挥和帮助卸木;我们不是与彭某某同时为罗某甲运材,对刘某某的工作也不太清楚;三、证人罗某乙、裴小云的当庭证言,对第二组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内容还包括:货场没地方卸木时打电话给罗某甲由其安排。

原告刘某某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油田治安中队对彭某某、罗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却证明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受害;对证人段勇志和李小峰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信;对证人罗某乙、裴小云的当庭证言,认为证人与彭某某非同期运输,不适用于彭某某与罗某甲之间的关系。

被告彭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油田治安中队对彭某某、罗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损害发生过程应综合其他证据才能证实,同时认为彭某某与罗某甲是劳务关系,也是雇佣关系;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三可以证明卸货需要罗某甲指示。

本院庭审后对彭某平、罗某丙对损害发生的事实进行核查。彭某平证实如下内容:2007年元月3日晚,罗某甲要我找3辆车运输木材,运费180元/车。次日,我的车子在运输完第一车后损坏,后由罗某丙和彭某某两人继续装运。我在运输过程未见到刘某某。因当天下雨无人指挥难卸货,且可卸货的地方较少,当天共装运7车,后面装运的木材需整理好货场才能卸。彭某某最后一车是在下茨装运的,刘某某听说是在下茨看山。装一车货约需两个半钟以上。罗某丙证实如下内容:2007年元月4日,彭某平叫我为罗某甲运木,运费180元/车,共运2车。我不认识刘某某,第1车有人指示卸木点,但不认识该人。第2车和罗某甲一同到达货场,故按罗某甲指定的地点卸下木材,时间是在晚上7点钟左右。

经过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证人刘某泉的当庭证言一份,其内容系转述原告陈述,等同于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油田治安中队对彭某某、罗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关于被告罗某甲代理人对证人段勇志和罗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两证人未出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罗某乙、裴小云的当庭证言,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院对彭某平、罗某丙核实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庭审笔录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被告罗某甲聘请刘某某驾驶小车,同年7月刘某某开始从事护林工作。2007年元月3日晚,罗某甲叫彭某平找3部车运输间伐木材,约定运费为180元/车。次日,彭某平、罗某丙、彭某某分别驾驶自有的自卸车为罗某甲运输木材。当日下午,因货场较乱,罗某甲叫刘某某请人整理货场,完后刘某某随运货车返回下茨山场。晚上8时许,彭某某由下茨装运木材至目的地九龙化工厂货场,刘某某亦随车回到货场。彭某某卸车时,因后车厢门撑住地面,致车厢无法完全翻起,刘某某在彭某某要求下下车欲抬起车门,突然车上滚落下木头砸伤刘某某头部。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3月20日,刘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鉴定费用为452元。截至3月18日原告刘某某花去医疗费用x.82元,并造成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营养费等损失9676.24元,以上损失共计x.06元。治疗中,被告罗某甲支付了x元,被告彭某某支付了5900元。现刘某某尚在住院治疗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是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指雇工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工支付报酬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两者不同在于雇工的义务只是提供劳务,而承运人可以是自己提供劳务,也可雇请他人运输,同时承运人还要自己提供运输工具。本案中,罗某甲委托彭某平、罗某丙、彭某某等人驾驶自有车辆将木材从山场运至九龙化工厂货场,并约定运费为180元/车,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原告刘某某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受伤因原告刘某某尚在治疗之中,无法参与庭审,庭审后本院派员至医院就事故经过进行了询问,刘某某陈述的内容为:当天上午罗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山里,下午因货场太乱,他又打电话吩咐我请人整理货场,我就请了当地何小林的老婆等人整理货场,每人的报酬为50元,完毕后我随运木车返回山场,彭某某装运最后一车时,我又随他的车回到货场,卸车时,因后车厢门撑住地面,致车厢无法翻起,彭某某便叫我下车去抬车门,在我抬车门时,一根木头滚落下来将我砸伤。而彭某某则称刘某某是受罗某甲指派指挥卸车过程中受伤。按照刘某某的陈述,罗某甲在当天下午曾指派他安排人整理货场,并未指派他指挥卸车,完后刘某某即返回山场,刘某某返回货场是准备骑摩托车回家,并非来为彭某某指挥卸车。因当时只有刘某某和彭某某两人在场,不管按刘某某陈述是应彭某某要求去搬动车门,还是按彭某某所言是刘某某自动去察看车尾,刘某某均非在从事罗某甲雇佣工作中受害,并且彭某某在庭审中以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均承认刘某某是在最后一车时坐他的车来到货场,因无法卸车才下车察看,并非如其代理人在辩论和代理词中所称刘某某是一直在货场指挥,并主动从高坡上的指挥处到车尾部察看,故其代理人关于刘某某是在执行罗某甲雇请的职责中受伤的代理意见与原告、被告彭某某的陈述均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因作为承运人的彭某某是驾驶自卸车运输木材,卸车是其合同义务,故刘某某是在为其帮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即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罗某甲系运输合同的受益人,为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罗某甲亦应对刘某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即x.62元(x.06元X30%),因被告罗某甲已实际给付x元,超出其应补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甲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其余损失x.44元(x.06元X70%)由被告彭某某给予赔偿,品除其已给付的5900元,还应赔付x.44元,因原告诉请的金额为x.06元,未超出被告彭某某应承担责任范围,故应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x.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建根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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