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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抢劫案

时间:2007-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刑初字第45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吉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X镇X村委凡塘村。200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雄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许XX与李龙、彭昱煜、罗正春、彭文文、刘晴传(另案处理)准备去上网,因身上的钱不够通宵上网花费,于是许XX提议去敲点钱。当晚10时许,许XX等六人来到吉安县城庐陵文化广场,见一对男女青年在凉亭里谈恋爱,遂围上前向该男女“借点钱”。因遭到男青年拒绝,被告人许XX采用扫耳光、言语威胁,李龙以言语恐吓手段,彭昱煜、罗正春、彭文文、刘晴传围住被害人,强行从男青年手中劫取现金10元及价值1200元的黑色夏新牌M636型手机一部。尔后,许XX、李龙看住两被害人,不准报警,彭昱煜等四人叫来一辆出租车,六人一起逃离。次日被告人许XX以200元将手机买下,赃款被六人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龙、彭昱煜、罗正春、彭文文、刘晴传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熊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许XX提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他只是做了一下手势,并未对被告人实施暴力。

辩护人沈某某认为,1、被告人许XX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3、本案未实施暴力,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许XX与李龙、彭昱煜、罗正春、彭文文、刘晴传(另案处理)相约准备去上网,因身上的钱不够通宵上网花费,于是许XX提议去敲点钱。当晚10时许,许XX等六人来到吉安县城庐陵文化广场,见一对男女青年在凉亭里谈恋爱,遂围上前向该男女“借点钱”。因遭到男青年拒绝,被告人许XX、李龙以言语恐吓、威胁彭昱煜、罗正春、彭文文、刘晴传则围住被害人,致女青年被吓哭,六人强行从男青年处劫取现金10元及黑色夏新牌M636型手机一部。尔后,许XX、李龙看住两被害人,不准报警,彭昱煜等四人叫来一辆出租车,六人一起逃离。次日被告人许XX以200元将手机买下,赃款被六人挥霍。

经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的黑色夏新牌M636型手机价值为12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熊某某陈述,证实在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六位男青年恐吓、威胁,且被抢去人民币10元及黑色夏新牌M636型手机一部。

2、同案犯李龙、彭昱煜、罗正春、彭文文、刘晴传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许XX与李龙、彭昱煜、罗正春、彭文文、刘晴传在庐陵文化广场对一对男女青年恐吓、威胁,打巴掌,且抢去男青年人民币10元及黑色夏新牌M636型手机一部。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2006年12月18日扣押夏新牌手机一部。

4、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抢夏新牌手机一部价值为12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XX出生日期为1985年9月27日。

6、被告人许XX也有供述在卷,除不承认动手打了被害人,其他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X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未实施暴力,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向左

审判员肖某星

审判员肖某海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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