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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于某某、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剑,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江,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剑,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奴、唐敏菲,均系佛山市三水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7日10时15分,被告于某某驾驶粤Y/x号小型客车沿S269线由白坭往西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73KM+400M路段(双向四车道,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中心为水泥分隔带缺口)时,遇陈某南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由于某告于某某驾驶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客车途经肇事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而陈某南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小型客车车头右角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南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于某某、陈某南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陈某南死亡时63岁,是城镇居民。原告陆某某是其妻子,农村居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是其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粤Y/x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廖某某,该车已购买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额20万元,保险人为平安佛山支公司,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三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定性,各责任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死亡赔偿金x.8元和丧葬费9489.5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将陈某南作为原告陆某某的抚养义务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但夫妻间履行抚养义务需要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首先是一方需要抚养,其次就是另一方有抚养能力。原告陆某某已63岁,是农村居民,没有生活来源,符合需要抚养的条件;陈某南死亡时是63岁,已超过了60岁的退休年龄,陈某南是否还具有扶养能力,被告不予承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陈某南的死亡,确实给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及陈某南对其死亡的后果亦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佛山支公司认为,于某某向其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不应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承担的强制保险的法定责任。应该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尚未制定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某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被告平安佛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平安佛山支公司提出,由于某的车“制动不合格”,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正是由于某的车的制动不合格,所以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案我司予以拒赔。据平安佛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标的车“制动不合格”并不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况且投保的车辆2004年10月年检合格,因此,平安佛山支公司提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某者陈某南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于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于某某应对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x.3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41元。被告廖某某作为粤Y/x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应对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交通事故赔偿费x元。该款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41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共x.41元。该款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廖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46元,原告负担139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7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573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廖某某是基于某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的,调整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应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所说的“保险责任限额”是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计算出的保险人所应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限额”,而非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所应赔偿的数额,亦非最高保险额。若第三者应获得的赔偿额,高于某险人应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限额,或高于某高保险额的,高出部分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只有第三者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高于某高保险额的,保险人才在最高保险额内向第三者赔付。这样才能既严格履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又不至于某害第三者的利益。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第三者应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就需由保险人支付,那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将对被保险人毫无约束力,这对于某为企业法人的保险公司而言,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和不良后果将是巨大的。原审不分清廖某某、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错误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盲目支持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系:1、死亡赔偿金x.8元;2、丧葬费9489.5元,两项合计x.3元。由于某某某、于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由此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系:x.3元×60%=x.78元;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行承担的费用系:x.3元×40%=x。52元。原审完全不考虑被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向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最高保险额20万元,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涉讼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并结合廖某某、于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向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的费用为:x.3元×(1-40%)×(1-事故责任免赔率)=x.78元×(1-10%)=x.4元。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只需向陆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x.4元。

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陈某南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于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其次,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第21条之规定,应先确定诉讼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再行决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原审却先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对超出的部分进行责任比例分配,显然违背了《指导意见》的明确规定,应予纠正。再次,原审支持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驾驶自行车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线的机动车道,既不避让应该优先通行的机动车,又不下车推行,其主观过错明显过大。而于某某只是由于某辆制动系统的正常磨损,在采取了正常的制动措施后仍无法及时刹停车辆才造成交通事故。可以说,于某某在主观上基本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所以,依法应该免除于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若一定要支持陆某某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应判令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付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78元;驳回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3、所有诉讼费用由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

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答辩认为: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无需区分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必须无条件地给予充分赔偿。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由于某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有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某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原审据此判令于某某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某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仅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而非基于某险合同。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需赔偿受害人x。4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认为:与于某某的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可以主张减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自行车驾驶人陈某南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上诉人于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陈某南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亦反映其对自身的安全利益存在疏于某意的重大过失,故可相应减轻上诉人于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违章作用的大小等诸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酌定减轻上诉人于某某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某南伤重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且致害方在事件中须承担主责,由此会给死者陈某南的近亲属即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精神利益的丧失,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于某某等致害方向陆某某等四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其对于某案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过错轻微,故可依法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某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某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Y/x号小型客车已于2004年5月份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某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由于某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经明确确定,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某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不同条件下或各时间段内分别所需负担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被保险人于某某对陆某某等四被上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并根据陆某某等四被上诉人所提的责任承担方式诉请,与直接侵权人于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于某任确定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负担事故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某神损害抚慰金同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此外,由于某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某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某抗受害者一方。由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及承保车辆制动不合格,被保险人存在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等非法定事由,作为其对抗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某某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9489.5元两项合计x.3元的70%,即x.4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共x。41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廖某某对上诉人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46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391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17元,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5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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