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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公司与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演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汤某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张某某,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演出公司诉被告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演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订立《联合改建长江剧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属下上海长江剧场的黄河路X号场地作为改建基地,联合建造鸿祥大厦。被告出资人民币壹亿元用于新建大厦包括工程费用等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定于1995年底竣工。改建竣工后,原告拥有鸿祥大厦中的2,761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产权,并将该2,761平方米的使用权与被告的关联企业鸿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香港企业,以下简称香港鸿祥公司)共同成立上海新长江国际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如有违约或部分违约,违约方则按总投资壹亿元的5%支付给守约方。1994年3月12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与香港鸿祥公司订立《联合改造长江剧场协议书》配套的《中外合作〈上海新长江国际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鸿祥大厦内的2761平方米为合作企业的营业场所,设立上海新长江国际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香港鸿祥公司投资980万美元。自原告停业(原上海长江剧场)起,香港鸿祥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12万元停业补偿费;从交付全部场地起,香港鸿祥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166,666元补偿费。在实际履行时,经协商补偿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了义务,承担了上海长江剧场因动迁而产生的长达8年的全部临时安置义务;协助被告取得了开发黄河路X号地块的全部手续。原告在1994年4月中旬开始停业,在1994年8月中旬交付了全部场地,配合合作公司在1994年6月正式设立。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因多家银行及施工单位与被告的诉争不断,使鸿祥大厦成了烂尾工程,直至鸿祥大厦将被拍卖。迄今,被告仅支付了停业补偿费人民币8,113,322元,尚有人民币8,366,614元余额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补偿费人民币8,366,6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改建长江剧场协议书》;2、中外合作《上海新长江国际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3、《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4、《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5、1998年5月18日上海长江剧场致被告《公函》;6、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鉴式样;7、《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拍卖公告》;8、上海鸿祥房地产实业开发总公司人民币12万元补偿费贷记凭证;9、上海长江剧场补偿款进帐单:10、上海长江剧场出具给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偿费发票;11、被告已付、应付补偿费清单;12、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沪计投(1994)X号、X号文;13、1993年11月1日,上海长江剧场致原告的《公函》。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费人民币8,366,614元的诉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协议约定,如有违约或部分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的违约事实发生在1995年底。原告应及时主张其权益,原告现主张违约金,其胜诉权已消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上海长江剧场致函给原告,表示积极配合上级公司改建剧场,请求上级公司能够对改建项目的立项、对外签订改建协议及从停业至重新开业等涉及的全部事项全权处理等等。199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联合改建长江剧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属下本市X路X号原上海长江剧场占地面积1,38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改建基地,联合建造鸿祥大厦。被告出资人民币壹亿元,用于原上海长江剧场的拆除补偿款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伍万叁仟肆佰贰拾元(即上海长江剧场与黄浦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江剧场改建工程拆除直管公房产权补偿协议书》的补偿金额)、及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负责鸿祥大厦的建造。1994年初拆除原上海长江剧场,1995年底竣工。改建竣工后,原告拥有鸿祥大厦中的2,761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产权,并将该2,761平方米的使用权与被告的关联企业香港鸿祥公司共同成立上海新长江国际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条款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必须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毁约,如有违约或部分违约,违约方则按总投资人民币壹亿元的5%支付给守约方等等。1994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香港鸿祥公司订立《中外合作〈上海新长江国际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鸿祥大厦内的2761平方米为合作企业的营业场所,香港鸿祥公司投资980万美元,设立上海新长江国际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自原告停业(原上海长江剧场)起,香港鸿祥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12万元停业补偿费;从交付全部场地起,香港鸿祥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166,666元补偿费,对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上海分会仲裁等等。1994年12月7日、1994年12月26日,上海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以沪计投(1994)X号《关于“长江剧场”改建和新建“鸿祥大厦”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沪计投(1994)X号《关于“长江剧场”改建和新建“鸿祥大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原告和被告联合在黄河路X号-X号改建“长江剧场”,新建鸿祥大厦,总建筑面积25,300平方米(其中回归长江剧场2,761平方米,功德林蔬食处2,580平方米,被告自用及其他9,959平方米列基本建设计划,办公用房10,000平方米列商品房建设计划),总投资人民币25,300万元由被告自筹。1994年,上海市黄浦区房产管理局修建科颁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上海鸿祥大厦筹建办公室,拆除房屋地点为黄河路X号-41弄。199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鸿祥大厦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鸿祥大厦1996年10月开工,至今建至主体结构X层。1997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长江剧场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1998年5月29日,被告向上海长江剧场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2000年11月29日《新民晚报》刊登《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拍卖公告》,载明将于2000年12月12日拍卖鸿祥大厦一至四层。

另查,被告的名称于1997年6月2日由上海鸿祥房地产实业开发总公司变更为上海鸿祥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又于1997年6月26日由上海鸿祥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名称)。1997年8月18日,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函给上海市文化局称,上海鸿祥房地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更名为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改建长江剧场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香港鸿祥公司订立《中外合作〈上海新长江国际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已于2003年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判令被告支付补偿费人民币8,366,614元”之诉请。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改建长江剧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明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毁约,如有违约或部分违约,违约方则按总投资人民币壹亿元的5%支付给守约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由于其未按约于1995年底完成鸿祥大厦的建设,故原告应于1995年底鸿祥大厦工程未能竣工时即知道被告违约,约定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1995年底。而原告认为,原告虽知道被告未按约于1995年完成鸿祥大厦的建设,但并未追究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仍希望被告完成鸿祥大厦的建设。直至鸿祥大厦将被拍卖的公告出现,原告才确信被告根本性毁约,故主张被告毁约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2000年11月29日。本院则认为,由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是追究被告毁约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以原告知道其逾期竣工违反合同约定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缺乏针对性,依法难以成立。且依据双方之协议,原告可依约追究被告的毁约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直至拍卖公告出现才知道被告已无法履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演出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上海华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王文耀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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