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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蓉诉陈某、许某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陈某某。

被告许某某。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陈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以父母生病、工地急需用钱等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之后,原告很难找到被告许某某,2008年7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许某某分文未还,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已离家三年,故被告陈某某不知道其在外有借款。本案被告许某某曾与原告在外租房同居过,期间被告许某某帮助原告炒股损失较重,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一直到被告家吵闹,为安慰原告情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我在2007年3月26日开始向姜某某借钱,其中用于支付房租(宝钢九村X号甲X室)13,000元,每月生活费(每月1,000元)计18,000元,购买生活设施费用10,000元整,炒股本金90,000元整,一年半时间另借钱用14,000元,共计145,000元,我承诺在2008年8月底归还30,000元,剩余钱款在2008年12月底还清,如不还款加倍补偿。上述钱款,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借款用途与借条所写的不一致,而且没有借款给付的事实,对此原告陈某,因本案给付借款在前,借条补写在后,故所写借条内容如实反映借款的真正用途,也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未就其陈某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客户资金股份对帐单、工商银行存折及原告、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能够反映被告许某选借原告14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选未按期归还原告钱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的陈某,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145,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7元,由被告许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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