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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贤风梅岭工业区。

负责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尹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进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从事开棉花机工作。2003年7月29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操作棉花机时,被棉花机压伤右手中、环指。2004年4月9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调查取证,并于2004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限期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有关认定材料,因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对证人的调查,认定第三人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属工伤。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9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4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并判决工伤与现经营者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尹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举证,被告通过对第三人的询问和对证人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在操作棉花机过程中,不慎致右手受伤,显然是欠缺安全防范意识,但不能以此推定其有自残的故意,因而其所受的伤也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蓄意受伤,是自残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第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7月29日,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4年4月9日,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提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及《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其适用法规正确。另外,原告提出工伤事故发生于前经营者经营期间,请求判决与现在经营者无关的请求,由于其内部经营权的转让与债务、债权、责任承担问题并不属于本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我厂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尹某某纯属蓄意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2.尹某某的病历只写明了皮肤拉伤,痊愈后无任何残疾现象,鉴定其为十级工伤,应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1.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出具的《尹某某受伤一事证明》,用以说明被上诉人尹某某只是皮肤拉伤,早已痊愈,无任何残疾表现;2。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出具的《劲科再生棉纱厂安全防护措施证明》,用以说明尹某某受伤乃是蓄意违章所致。同时,上诉人称因工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7月,尚不属于现经营人经营期间,故一审未提交上述证据。经查,上诉人的《转让协议》于2004年6月签订,而一审的收案时间为2004年10月,不影响上诉人的现经营者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上诉人迟延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对上述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被上诉人尹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对张加润和张某甲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南海区X村医院的《诊疗手册》,认定尹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9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5月8日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劲科再生棉纱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6月16日送达上诉人,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尹某某是蓄意违章,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鉴定尹某某为十级工伤不当,但该《工伤认定书》只是认定尹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未涉及伤害程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工伤认定结果的合法性无关,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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