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嘉灵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姿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姿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灵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城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姿久贸易有限公司因合作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吴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有关上诉人委托加工生产事项处理,含购买部分资材,并完成生产交由上诉人委托的外贸公司出口或由被上诉人签约的外贸公司出口;上诉人负责有关外方的订单协调及上诉人指定的外贸公司出口事宜,并就部分资材的购买交由被上诉人或定点加工厂加工;被上诉人出口委托的外贸,由上诉人对外负责并签订外贸合同,内贸由被上诉人负责签约,款项亦同;上诉人委托的外贸出口同上,帐款由被上诉人备妥相关文件向外贸申请。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精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生产#1163至#1170外销产品共计17,500件,并由被上诉人与外贸公司签约;货物出口后,由上诉人负责向外方追款,并保证在出货后一个月内将货款打入被上诉人帐户内,被上诉人收款后保证将上诉人部分的款及时汇入上诉人帐户内;#1163至#1165的货物出口日期分别为同年12月20日,其余型号的货物出口日期为同月31日。2001年12月14日、19日,被上诉人与中技上海进出口公司(下称中技公司)签订《出口经济合同》各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在2001年12月31日前提供给中技公司单价为15。50元的文胸6,000件,单价为17元的文胸4,000件;中技公司在收到外汇后,就收到部分,根据相应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t/t收汇完毕后,在收到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与产品出口金额相对应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后,将货款余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同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又与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电视电子公司)签订《出口经济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在2002年1月15日前提供文胸7,500件,单价13元。同年12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保函,表示:“我司委托贵司加工出口的所有货物,由出口业务操作及收汇产生的任何后果,均由我司承担”。签约后,被上诉人如数将系争货物出口,货物总值258,500元。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付款35,000元。此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其余加工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系争货物出口的相对方(即外商),系由上诉人按协议规定及保函联系。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作纠纷。上诉人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上诉人未按约付款,由此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关于保函及协议规定“出货后一个月内将货款划入乙方帐户”系显失公平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辩称其购买了大部分面料,并承担了空运费及部分加工费,也无充分的证据为证,不能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人民币223,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2。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在购买资材及联系加工厂等各个生产环节中,上诉人均有明确的义务,原审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负责生产,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未对其是否按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履行义务举证,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基于法律赋予的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被上诉人理应先向中技公司等相对方主张有关付款权利,原审判令上诉人先行给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如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也只能主张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而不能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书面协议,并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保函,而被上诉人确实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如系争货款中有上诉人的应得部分,也应在全部货款打入被上诉人帐户后再进行结算;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合作协议书”,且也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精神订立了“外销产品之协议”,该二份协议书的形式完备,内容具体、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生产产品,并由被上诉人与外贸公司签约;货物出口后,由上诉人负责向外方追款,并保证在出货后一个月内将货款打入被上诉人帐户”;而此后,上诉人又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保函,承诺“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出口的所有货物,由于出口业务操作及收汇产生的任何后果,均由上诉人负责”;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系争货款的支付作了特别的约定,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约生产及交付全部货物后,负有向被上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约后,依约与上诉人联系的中技公司及电视电子公司订立了出口经济合同,并已实际将约定加工的全部货物出口,对此,有被上诉人与中技公司及电视电子公司的出口经济合同及该两家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出口货物报关单为证,故被上诉人依约具有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全部货款的权利。因双方对上诉人的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收回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其实际为被上诉人加工生产提供了资材,并支付过部分加工费,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事宜,与本案担保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待货款收回后,与被上诉人另行结算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姿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