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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村围头第一工业区第一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香桥苑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三聚阳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诸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蔡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由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u形弹性扣,弹性软索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u形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且嵌装于对称通孔中,左、右车把手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且u形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则嵌卡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

2000年6月14日,蔡某某授权元大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并授权其以独占被许可人的身份独立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元大公司系于1996年3月25日在深圳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董事长。

2000年9月27日,上海吴淞海关以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出口的5,700辆滑板车涉嫌侵犯元大公司“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将上述出口的滑板车予以扣留。2002年4月10日,元大公司以上述被扣留的滑板车侵犯其“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将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二者的对比情况列表如下:

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产品技术特征两者比较结论

前序部分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u形弹性扣、弹性软索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卡口式弹性扣、弹性软索相同

必要技术特征(1)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不相同

(2)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一个通孔不相同

(3)u形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卡口式弹性扣一端设有一定位凸齿不相同

(4)凸齿嵌装于对称通孔中凸齿嵌装于通孔中不相同

(5)左右车把手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左右车把手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相同

(6)u形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嵌装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卡口式弹性扣一端的定位凸齿嵌装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不相同(7)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相同

(8)弹性软索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弹性软索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元大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系争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说明书最后两段的陈某为,“……由于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因此,通过调整定位凸齿在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即可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方便骑乘人员调整车把手的角度,增加骑乘人员的舒适性,有效减少停车时,方向把占用的空间,便于人们收存、停放车辆,适于与自行车、滑板车等方向把式车辆的配套”。由此可见,系争专利提出了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供拆卸、并可自由调节车把手方向的技术方案,而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圈定位孔”正是用于实现自由调节车把手方向的必要条件。因此“一圈定位孔”是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元大公司关于“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指定的观点不仅与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相悖,且违反了专利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故元大公司关于“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指定的观点不能成立。

即使“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指定的观点能够成立,但由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圈定位孔”、“两个对称通孔”及“两个凸齿”这三个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的,都是通过调整凸齿在一圈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的方法,达到调整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角度的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与系争专利基本相同的方法,达到与系争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实现与系争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并非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等同侵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原告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元大公司负担。

元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瑞信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决对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有误,因为原判决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排除在必要技术特征之外;第二,原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系定性错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系争专利之间不完全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瑞信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第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蔡某某授权元大公司实施系争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且该合同属于涉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才能生效。

上诉人元大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二、案号为x的台湾地区专利说明书;三、公开号为x的法国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四、申请号为x。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材料二、三、四为证据材料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引用的对比文献。以上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系争专利的发明目的主要在于把可拆的刚性连接与柔性连接复合在一个产品上,克服车把手横向占用空间的缺点。此外,上诉人元大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技术进行技术鉴定。

被上诉人瑞信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这些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第二,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新的证据材料实为一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二、三、四为证据材料一所引用的对比文献,应为证据材料一的附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是2002年11月28日,晚于本案一审判决的判决日2002年10月29日,该份证据材料是一审判决后新出现的,故证据材料一以及作为其附件的证据材料二、三、四可以成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第二,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表示异议,故应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反映了系争专利与相关技术的关系以及系争专利的有效性,故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此外,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所涉技术简单,无需委托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故驳回上诉人请求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存在文字表述上的失误。原判决在将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列表中,将限定系争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表述为“前序部分”和“必要技术特征”是不确切的,列表中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应表述为“特征部分”,因为“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共同构成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对原判决的这一表述失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针对案号为x的台湾地区专利说明书这一对比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系争专利中一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从而使得车把手由手架横管拆下时不会与车架分离,减少所占用的空间,进而实现系争专利的发明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进一步认为相对于前述对比文献,系争专利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是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确定系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前提。必要技术特征是指能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必须具备的技术特征。因此,要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就应当先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中相关部分的描述,特别是专利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的描述、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描述以及包括技术效果在内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的描述等内容综合确定。

根据系争专利的说明书的描述,系争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拆卸的、减少车把横向占用空间的、可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角度的方向把式车把手。根据系争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认定,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一圈定位孔”是实现系争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该技术特征,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就不可能实现“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角度”的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一圈定位孔”这一技术特征,其相应技术特征为“一定位孔”,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角度”的功能。故系争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一圈定位孔”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一定位孔”是不同的两个技术特征,并且这两个技术特征也不等同,因为这两个技术特征不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可见,这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落入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系争专利的等同侵权。元大公司关于其他不完全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已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为评价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针对特定对比文献所确定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为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所需认定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是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为评价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针对不同的对比文献,可以有不同的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针对案号为x的台湾地区专利说明书这一对比文献,为认定系争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系争专利的发明目的为,“车把手由手架横管拆下时不会与车架分离,减少所占用的空间”。上诉人误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特定对比文献,为评价创造性所认定的系争专利的发明目的作为认定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所需确定的发明目的,并据此主张系争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圈定位孔”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一圈定位孔”与“一定位孔”是等同技术特征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系争专利构成等同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有误,因为原判决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排除在必要技术特征之外。本院认为,虽然原判决在将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列表中,将“特征部分”表述为“必要技术特征”,似乎将“前序部分”排除在必要技术特征之外,但是原判决在认定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始终将前序部分考虑在内,故原判决对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错误,只是出现了文字表述上的失误。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元大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决对这一问题已依法作出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判决也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晓都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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