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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1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镇三华西区X路X号4-X号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镇赫山区X乡X村包家村X组。因交通肇事于200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何某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何某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何某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何某贤之女。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改判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8日环球公司与丁某某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环球公司将高黎码头到华口工地的填沙工程发包给丁某某。丁某某并没有从事填沙工程资质。之后,丁某某组建车队做填沙工程。丁某某将一辆向他人购买的悬挂粤T-x号牌实为假牌的自卸大型货车卖给曾某某,并雇用曾某某为其做填沙工程。曾某某没有驾驶证。

2004年4月26日19时许,曾某某驾驶粤T-x自卸大型货车运沙后驾车准备回家,途经顺德区容桂华口天九路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何某贤死亡。曾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曾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何某贤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每年4054.58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何某甲生活费x.4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927.35元,计算7年),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刑事部分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环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某贤死亡,应依法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雇于丁某某从事填沙雇佣活动,丁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填沙工程资质的丁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曾某某、丁某某、环球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郭某某、何某乙、何某丙死亡赔偿金x.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80元,共x.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生活费x.4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球公司上诉提出: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判决被告人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承担垫付责任;2、环球公司将填沙工程转包,被害人的死亡与环球公司无因果关系,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生活费x.45元,超出原告人起诉时所要求赔偿x.28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某贤死亡,造成被上诉人何某甲、郭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某贤死亡,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何某甲、郭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雇于丁某某从事填沙活动,应当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环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填沙工程资质的丁某某,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环球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被告人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承担垫付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因此,环球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采纳。环球公司上诉还提出其将填沙工程转包,被害人的死亡与环球公司无因果关系,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民法理论,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丁某某并不具备从事该填沙工程的资质,但却承揽了该工程,环球公司未严格审查,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和被上诉人丁某某、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球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环球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生活费x.45元,超出原告人起诉时所要求赔偿x.2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该项赔偿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郭某某、何某乙、何某丙死亡赔偿金x.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80元,共x.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生活费x。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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