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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杰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路X米处,在超越前方的人力三轮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骑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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