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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与上海秦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葳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磊、朱某甲,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疆华,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葳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东大桥南堍。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上海秦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疆华,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诉被告上海秦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葳公司)、被告苏州葳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孚石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秦葳公司藉2001年9月28日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放贷美金40万元,期限为当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7日,年利率4.1525%。同日,原告与被告葳孚石油签订短期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明确葳孚石油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届期,被告秦葳公司除偿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外,迄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被告葳孚石油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秦葳公司偿付借款本金美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葳孚石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短期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秦葳公司、葳孚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该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称之。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秦葳公司借款未还,显属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葳孚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秦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美元4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0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苏州葳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全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秦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52元,均由被告上海秦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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