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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俊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建鑫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建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玉贵,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伟俊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金大团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雷,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建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贵,被上诉人上海伟俊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29日,伟俊公司、建鑫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伟俊公司为建鑫公司加工设备前处理1套、燃油烘道1套、悬链管道60米,共计加工款250,000元;交货期限约定为2000年9月15日基本完工、同年9月20日流水线可作业生产;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约定为调试后经定作方生产10天后双方进行交货验收;结算期限约定为2000年9月4日支付50,000元、同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同年11月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支付30,000元、2001年3月全部付清。伟俊公司、建鑫公司同时补充签订了《技术协议书》1份。2000年9月15日,伟俊公司、建鑫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1份,双方同意对设备烤漆炉改造和整套涂装流水线改造,并约定增加金额35,000元,该费用在安装设备前付清;完工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调试结束为同年10月8日。2001年5月18日,伟俊公司、建鑫公司双方在《全自动粉体涂装流水线质量标准竣工验收附件书》中签字确认,注明了验收结论及资金的支付约定。同年6月11日,伟俊公司、建鑫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又在该验收附件书下方签字确认:“上述设备经2001年6月7日调试生产,基本达到设计指标,认定合格,并自即日起承揽方负责一年期的免费售后服务”。伟俊公司于2002年7月4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鑫公司支付加工款111,60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本金11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建鑫公司辩称,其不予付款是因伟俊公司未按期交付加工的设备;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无能力维修;伟俊公司的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建鑫公司虽提出伟俊公司所称的增加项目与本案双方的业务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结合伟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日期,该业务发生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可视为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建鑫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伟俊公司主张增加部分的加工款17,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的金额仅为14,000元,根据其他证据也无法推断出伟俊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对增加工程的数额,认定为14,000元,对伟俊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伟俊公司、建鑫公司发生业务的总金额应为2份合同的金额285,000元及增加部分14,000元的总和,即299,000元。对建鑫公司已付款的金额,建鑫公司举证的支付凭证的总金额为194,000元,伟俊公司虽提出其中3,000元是代建鑫公司购买风机的,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应认定建鑫公司已支付加工款金额为194,000元。综上,确认建鑫公司尚欠伟俊公司的加工款应为105,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伟俊公司是否逾期交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竣工验收附件书。伟俊公司、建鑫公司双方虽在《加工定作合同》中对具体的定作物交货时间作了约定,但该竣工验收附件书对合同的履行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并且在约定的期限之后又共同对设备进行调试,双方认定达标合格,这些行为足以认定,建鑫公司对伟俊公司的逾期交付这一行为予以认可,在竣工验收附件书中也没有要求伟俊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作了变更,故建鑫公司提出的伟俊公司逾期交付属违约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有关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建鑫公司,分析建鑫公司举证的情况,建鑫公司发往伟俊公司的函件,伟俊公司仅认可其中回函的几份,而该几份回函均未能得出伟俊公司认可加工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而其余几份涉及到质量问题的函件都是建鑫公司单方的行为,伟俊公司予以否认,建鑫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对会客单,接洽事项是建鑫公司所书,因伟俊公司否认,建鑫公司又无其他依据,无法认定伟俊公司至建鑫公司是解决质量问题的事宜。聘请他人维修、整改的有关证据,因是建鑫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当然地推断出伟俊公司加工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结合双方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竣工验收协议书,建鑫公司已确认了设备已基本达标,认定合格,对有关烘干温度的情况并未作特别的说明。故建鑫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因无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外,伟俊公司要求建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违约金作明确的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一、建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伟俊公司加工款105,000元;二、伟俊公司要求建鑫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伟俊公司负担221元,由建鑫公司负担3,52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建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伟俊公司的诉讼请求。伟俊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伟俊公司致函称:为妥善解决争议,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免建鑫公司加工款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伟俊公司与建鑫公司的定作合同订立后,伟俊公司依约向建鑫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建鑫公司亦对定作物进行了验收,并作出书面确认。应当认为,伟俊公司已履行了定作合同的义务。建鑫公司理应按约向伟俊公司支付加工款。建鑫公司主张伟俊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既与其书面确认的意思表示不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看,即使伟俊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建鑫公司在验收时作出的“认定合格”的意思表示亦已表明其放弃了自己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伟俊公司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自愿减免部分加工款的态度是积极的。鉴于伟俊公司减免加工款的意见于法不悖,亦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当予准许。建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昆山建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昆山建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伟俊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90,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2元,由上诉人昆山建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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