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贡某乙,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阿克隆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X路北侧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清、陈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贡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贡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2001年12月10日,上诉人将原由其掌管的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等相关印章和文件移交给被上诉人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杨惠芳。2002年初,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2002年3月,上诉人以一张落款为被上诉人公司,并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时间为2001年12月15日并附有杨惠芳签名,内容为:“今借到贡某甲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30天内归还”的借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日止的银行利息。
原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借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及利息,因此判断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即该借据是否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或由被上诉人出具,是否合法形成。就借据的形成而言,上诉人对借据形成过程的陈某和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特别是在宣读鉴定结论后,上诉人证人的陈某与上诉人第一次的陈某均不一致,因此有理由认定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为迎合鉴定结论而作出的,何况上诉人本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行为,说明上诉人认为借据是一次打印形成的,本案系争标的额虽不大,但对借据如何形成,上诉人应该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表述,上诉人对借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难以自圆其说,无法反映出借据的真实性,且鉴定结论认定借据的内容及落款不是一次打印形成,这种形成借据的方法有悖常理及习惯。相反,被上诉人证人所持的意见认为借据上的签名和公章虽是真实的,但可能是经过上诉人裁剪掉上部文件内容后再打印借据内容的,该证人证言说明借据的内容与落款系分二次形成的,恰好与鉴定结论相吻合,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借款所依据的借据本身存有瑕疵,虽然借据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并附有被上诉人公司经办人的签名,但上诉人对借据的形成过程的陈某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故难以认定该借据是合法形成的证据。除借据外,上诉人又无法提供其他人证、物证或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有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有义务对其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示,或将借款记入公司财务帐,或通知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以排除他人的合理怀疑。综上,原审认为,合法形成的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虽然提供了借据,但该借据不是系合法形成的证据,故该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5,510元,由上诉人贡某甲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并非借据的打印者,不经仔细了解难以知晓借据打印过程,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一次陈某是在未了解详情的情况下根据常理做出的回答;2、不能仅仅根据借据的落款和内容非一次打印形成就认定借据的打印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没有义务将借款记入公司财务帐或通告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理应对借款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主要、直接证据是2001年12月15日的借据。而对这一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提出了质疑。鉴定结论表明,借据上的落款字迹与其上方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根据这一鉴定结论,可以对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产生合理怀疑。对此,上诉人虽然主张借据非其本人打印,并且提供了证人高某丁证言予以证实,但鉴于该证言是在第二次鉴定结论向其宣布后所为,且从内容上分析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言难以采信。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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