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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刁某,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上诉人王某某患脑溢血,在康复过程中,王某属要求法院书面审理本案。辩护人提交了辩护词。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葛某某、叶某甲陈某笔录,证人张某某、叶某乙、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段某某、董某某、崔某等人的证词,相关《工程合同》、《收条》、《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X路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书》、《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表》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拍摄的赃物照片等证据确认:

被害人葛某某于2007年4月,将其购置的本市X路甲号楼房,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交由上海灏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承包装潢。施工初期,王某某曾去过工地,因施工扰民参与过安抚邻居,并在工地因救火而右手受过伤。同年6月初,王某某因与葛某某发生争吵而离开。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葛某某曾答应待该工程装潢结束后开设美容院,交由其经营,而现被害人葛某某、叶某丙夫妇“毁约”为由,多次在凌晨至仍在营业的由被害人开设的本市X路乙号鲜花酒楼闹事,致使该店的夜宵生意不能正常经营,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通过中间人张某某提出,要求葛某某夫妇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否则继续至鲜花酒楼闹事。同年9月4日下午,经事先相约,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路上岛咖啡厅勒索被害人叶某丙,当叶某出现金人民币8万元时,王某少不同意,叶某将2根金项链交给王,当被告人王某某签写收条后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叶某丙夫妇是朋友关系,王某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王某有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建议二审改判王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将合作经营美容院的问题

上诉人王某某称,被害人葛某某、叶某丙购买了乍浦路甲号楼房用于经营美容院,因葛某应该楼改建装修后让王某作经营,共分利润,故王某某在为葛某绍装修工程队时,没有向装修工程队老板张某某索要中介费,但双方没有就合作经营签订过书面协议。

被害人葛某某、叶某丙明确表示从未答应将其购买的乍浦路甲号楼房开设美容院与王某某合作经营。

经查,乍浦路甲号楼房是由葛某某、叶某丙夫妇出资人民币200余某元购得,并投入100余某元用于该楼的改建及装修,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任何投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任何投资,却称投入巨额资金的被害人答应与其一起合作经营,共分利润,无证据证实,王某有向装修工程队老板张某某收取中介费也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辩解,所以上诉人王某某对此辩解无事实依据。

2、被害人在对乍浦路甲号楼房进行改建装修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参与改建装修管理、是否替被害人支付过相关费用的问题

上诉人王某某称其参与了该楼房的改建装修工作,曾为楼房铺设电线,王某了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交付供电部门;楼房改建装修时影响了邻居,为安抚邻居,其支付邻居人民币3千元;在楼房改建装修中,为招待各方检查人员,其又花费了人民币1万余某;为了便于对楼房改建装修的管理工作,其住宿附近的旅馆,花费了人民币7千元,这些费用,葛某某都没有向其支付钱款。

经查,在张某某为葛某某改建装修楼房时,张、葛某没有邀王某某参与工地的管理,是王某己到工地上帮忙。前述费用中,除王某某自称用于招待花费人民币1万余某无证据印证外,其他费用由葛某某、张某某分别支付。

另外,王某某在工地上遇到一次火警,王某实在灭火时手被灼伤,事后张某某向王某付了治疗费等,当时王某某也未提出过异议。

3、上诉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

上诉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葛某某、叶某丙事后没有让其合作经营美容院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葛、叶某要钱款人民币10万元,并多次带人到葛某设的鲜花酒楼闹事,使葛某酒楼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葛某某、叶某丙陈某证明,还有证人陈某某、余某某、段某某、董某某、崔某等人的证词佐证;2008年9月4日,上诉人王某某在本市X路上岛咖啡厅内从被害人叶某丙处获得人民币8万元及项链等财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由被害人叶某甲陈某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也有王某某本人签收的收条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叶某丙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关系,王某有对被害人实施敲诈钱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某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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