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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X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乙,男。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徐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元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伟,第三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7月16日向第三人徐某乙颁发了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确认:位于江津区X村六社的土瓦结构64平方米房屋系第三人徐某乙所有。

原告徐某甲诉称:我在江津区X组,有建筑面积为70.5平方米的土瓦结构住宅房。1993年我投靠子女生活在四川省东方机电厂,前述房屋成为空房。徐某乙与我系同墙共壁的相邻关系,1998年,徐某乙私自将墙打通,偷走我的双溪字第(略)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并伪造赠与书,到被告下属的双福国土管理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同年9月,被告因未认真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变更房屋所有权材料,在不具备法定要件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我位于月城村X组的房屋变更为徐某乙。我一直不知情,直至2010年10月因政府征地拆迁,我回家后才知道我的房屋已被徐某乙非法占有。后到被告处查询,才知道被告系根据第三人伪造的赠予书,为徐某乙办理了位于江津双溪月城6社X平方米房屋的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和我丈夫的财产权,为此,我起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赠予协议,经(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赠与协议内容无效。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徐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系第三人与儿子徐某伟分家析产取得,原告与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我局为第三人徐某乙颁发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资料齐备,程序合法。徐某乙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向我局提供了《重庆市X区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等资料,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要件,我局理应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称赠与协议无效,与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法律关系;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局于2008年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原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徐某乙陈述:原告说我打通墙偷了房产证,没有证据,我办理的房产证是依据合法的程序办理的。1973年我修建了三间土瓦结构的房子,是挨着徐某甲的房屋修建。1998年,我根据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将原告的4间房屋办理到我的产权证中。2008年,我和儿子分户,办理了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原来的4间房子经我修整后,现存3间,确实在我的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

2、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3、地籍调查表;

4、津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5、NO.(略)《江津市X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

6、赠与协议书;

7、税收票据;

被告以1-X号证据证明1998被告依据第三人徐某乙提交的赠予协议等证据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

8、业务编号为28979的《江津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9、现场登记查勘表;

10、重庆市X村出具的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一份;

11、双溪字第(略)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以8-X号证据证明2004年被告为第三人徐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

12、业务编号为26998的《重庆市X区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13、现场登记查勘表;

14、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

15、房屋墙界调查表;

16、房地产分割协议书;

17、徐某乙户口复印件;

18、重庆市X村出具证明;

19、重庆市X村出具的《只有一处未超过法定标准的宅基地证明》;

被告以12-X号证据证明2008年为第三人徐某乙办理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2、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徐某乙);

3、双溪字第(略)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徐某甲);

4、1998年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徐某乙);

5、1991年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徐某甲);

6、地籍调查表;

原告以1-X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包含有自己的房屋,系第三人非法获取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证明了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的办证过程,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1998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徐某甲曾系原双溪乡X村六社社员,与其丈夫李某明共有位于原双溪乡X组的土瓦结构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70.5平方米的农村X村房屋所有权证:双溪字第(略)号)。第三人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的邻居。原告徐某甲的父亲与第三人徐某乙的祖父系兄弟关系。1993年原告投靠子女,迁至四川省德阳市居住。1998年,第三人徐某乙向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提供了原告的产权证及房屋赠予《协议书》等,据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原告的四间房屋办理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对原告四间房屋中的一间进行了修建。并于2004年将新修建的房屋与1998年取得的房屋,重新向被告申请了产权登记。2008年第三人与其儿子进行分家,第三人分得了原告尚存的三间房屋,并取得了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1月,原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1998年的《协议书》无效。同年4月14日,我院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甲与徐某乙之间以原告将原双溪乡X组的土瓦结构房屋4间赠与徐某乙为内容的《协议书》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由第三人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确权、颁证是其法定的职责。本案中第三人获得被告颁发的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是依据1998年原告徐某甲与第三人徐某乙之间以原告将原双溪乡X组的土瓦结构房屋4间赠与徐某乙为内容的《协议书》。现该《协议书》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则依据该《协议书》办理的产权证就失去了其办理产权证的主要证据,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均不成立。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通过无效的《协议书》从原告处获得,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次,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20年,从被告2008年作出颁证的行政行为到原告2011年提起诉讼未超过4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7月16日向第三人徐某乙颁发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迎春

审判员龚治洪

人民陪审员周某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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