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电视台。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史冰心,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之籁音乐文化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北园X号楼X门XC。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广州市电视台(下称原告)与被告天之籁音乐文化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冰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住址及工商登记的地址均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二十集电视剧《深渊》的电视播映权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广东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费用为400万元。2003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终止《合同书》,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前、11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版权费9万元、10万元、10万元,逾期付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著作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版权使用费29万元和截止2004年7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5元及2004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被告天之籁音乐文化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8日,原告制作的二十集电视剧《深渊》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粤)剧审字(2001)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批准,同意在全国发行。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二十集电视剧《深渊》的电视播映权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广东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版权费用为400万元,许可使用的期限是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版权费。后来由于被告公司内部发生人员变动等原因,合同履行出现困难,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终止原来的合同;二、被告应于2003年10月15日前、11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版权费9万元、10万元、10万元,逾期付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诉讼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执行款项到达原告帐户后十天内,按执行额度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15%的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终止协议书》、《诉讼委托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4年10月30日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十集电视剧《深渊》的播映权许可《合同书》后,又签订《终止协议书》,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版费以及未依约支付版费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书》及《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版权费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处理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一项,因原告与被告在相关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之籁音乐文化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电视台版权使用费29万元,以及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处理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2元,由被告天之籁音乐文化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电视台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天之籁音乐文化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电视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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