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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林某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嘉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常林某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麦家宅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上诉人上海嘉霖玻璃有限公司(下简称嘉霖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兵,被上诉人上海常林某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常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嘉霖公司与常林某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常林某司根据嘉霖公司的要求供应燃料油,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02年8月8日,嘉霖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确认嘉霖公司结欠常林某司货款人民币289,329元。此后,嘉霖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支付了欠款5,000元,尚欠284,329元未付。故常林某司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嘉霖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常林某司货款人民币284,329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分期偿还。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由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0,000元;自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每月20日之前各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44,329元于2003年10月20日付清。二、如上诉人不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任何一期应付欠款,则被上诉人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欠款,并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支付最后一笔欠款时,应一并给付被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6,774。93元。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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