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常林某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麦家宅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上诉人上海嘉霖玻璃有限公司(下简称嘉霖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兵,被上诉人上海常林某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常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嘉霖公司与常林某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常林某司根据嘉霖公司的要求供应燃料油,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02年8月8日,嘉霖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确认嘉霖公司结欠常林某司货款人民币289,329元。此后,嘉霖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支付了欠款5,000元,尚欠284,329元未付。故常林某司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嘉霖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常林某司货款人民币284,329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分期偿还。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由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0,000元;自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每月20日之前各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44,329元于2003年10月20日付清。二、如上诉人不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任何一期应付欠款,则被上诉人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欠款,并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支付最后一笔欠款时,应一并给付被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6,774。93元。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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