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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光明村委会白石坑村民小组与黄某某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委会白石坑村X组(以下简称白石坑村X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胡斯恒,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6年4月8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住所(略)。

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因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高明市X镇X村委会白石坑村现更名为“白石坑村X组”。200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白石坑小学全部共3357.1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2001年4月27日原高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本案诉争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讼争的土地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从未经国有征用,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白石坑小学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仍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的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上的确认判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人民政府已向被告颁发了诉争的土地的权属证书,故原告应选择行政救济途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委会白石坑村X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争议全部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从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认定显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前两个诉讼请求分别是: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白石坑小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仍归原告所有。一审人民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但该协议因为双方买卖的标的是国家命令禁止买卖的土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无效。而基于无效的民事协议产生的合同效力的争议,显然是适用民事法律来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确认该《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一审的确认原白石坑小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仍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选择行政救济途径解决的认定,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是不知道原高明市国土房管局已注销了本案诉争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已与原高明市国土房管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正是因为上诉人的原村干部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才出现后来的村委会及教办等部门出具的证实诉争土地在1990年登记发证时将用地性质“国有”错写为“集体”的假证明,而原高明市国土管理部门也是依据该假证明错误地注销了上诉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上诉人原高明市国土房管局的该行为持强烈异议。上诉人愿意根据一审时了解的情况的,按国土管理法及行政诉讼法律来解决对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希望二审人民法院能将上诉人的一审的确认转让土地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请求与确认原白石坑小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仍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分开认定,判决该《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9月签订的合同,但上诉人在2004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土地争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是村X组的,但根据登记该土地属白石坑小学的,依据法律规定应以登记为准;一审判决已说明本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原属白石坑小学,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1998年由于白石坑小学迁至新校址,而将原白石坑小学的土地及校舍移交给原高明市X镇X村委会,经坟典村委会属下的五个自然村协商后又折价转让给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在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后,被上诉人黄某某向高明市国土房产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高明市国土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双方已于2001年4月25日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1年4月27日由原高明市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黄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时,虽然该幅土地当时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在被上诉人黄某某向高明市国土房产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高明市国土房产管理局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1年4月27日由原高明市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黄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起诉时还认为《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当时的村干部李某等人私下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经查,作为《转让土地协议书》中转让方的上诉人,不但协议上有当时担任村长的李某等人的签名,还有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的盖章,上诉人认为是李某等人私下与被上诉人串通所签,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故此,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是上诉人白石坑村X组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转让土地协议书》所发生的纠纷,且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原高明市人民政府已确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同,应属民事诉讼所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欠准,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委会白石坑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俊明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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