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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男,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唐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陶a,男,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唐a及其委托代理人陶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与上海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B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止。2007年9月18日,B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明确被告承租的商铺将分配给股东即本案的原告,并要求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前与原告按原租赁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却至今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自2007年10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2月止的租金,但自2008年3月起,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租金,虽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38,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6,820元(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B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2007年9月18日的通知;3、发票存根;4、2008年5月5日的通知。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收到过;被告是经过多次实地考察后才决定开设一家车辆清洗、维修及保养的商铺,并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当初被告提出在该商铺临近铺位不得有类似经营范围的商家入住,并要求将该项内容写入租赁合同中,当时B公司也承诺被告不会发生此类情况,但由于当时租赁合同已签订,故在租赁合同中未注明该条内容。2007年9月,被告得知该商铺已分配给原告,便按时将房租交给原告,但原告未能延续B公司的承诺,将被告承租房屋的隔壁商铺出租给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家,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再次提出异议,但原告毫不理会。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难以生计,因此被告于2008年3月起不再支付租金。现被告提出如下方案,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赔偿被告的投资款20万元;2、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适当降低租金。至于滞纳金,被告无力承担。

原告认为如被告要解除合同是同意的,但不同意支付投资款;合同可以重新签订,但不同意降低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将××区××路××弄××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被告应于每期7日前向B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按套支付租金,免租期为2006年8月1日至8月30日,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的租金为每月4,050元,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51,024元,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53,568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另查明,2007年9月18日,B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明确被告承租的商铺将分配给股东即本案的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有效,但该合同中的属于B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并要求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前与原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止的租金。

又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通知、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B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间,B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时通知了被告,故B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收到B公司的通知后,理应按原合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告所计算的滞纳金有误,本院应予调整;至于被告辩称B公司曾承诺不招租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家,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该内容,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38,19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28.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7.63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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