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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己、潘某戊、潘某丁诉汤某庚、汤某辛、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寻民一初字第119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陈惠芳之夫。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潘某甲之子。

原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潘某甲次子。

原告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潘某甲之女。

原告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潘某甲次女。

原告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系潘某甲三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家住(略)。

被告汤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业农,住(略),系被告汤某庚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业农,住(略),系被告汤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己、潘某戊、潘某丁诉被告汤某庚、汤某辛、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受理,因受害人陈惠芳未治疗终结,本院在2006年11月29日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后本院依法恢复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受害人陈惠芳经医治无效,于2006年12月24日死亡,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再次作出了(2006)寻民一初字第119-X号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2007年4月28日潘某甲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和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汤某庚、汤某辛、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某丙、潘某戊因外出打工,原告潘某己出嫁外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汤某庚驾驶无牌林肯125型两轮摩托车从上坪村X村方向行驶,至上坪圩原告家门口公路时,将行人陈惠芳撞倒在地,造成陈惠芳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惠芳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建议于当日转到广东省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5月25日转到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6月20日返回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0天。事故发生后,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6月3日作出了2006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惠芳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72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6年6月3日作出的《2006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发生后陈惠芳在桂竹帽医院、寻乌县人民医院、广东平远县人民医院、广东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及药费结算清单共花去医疗费用x.82元;3、交通费发票3张计人民币390元;4、后续医疗费发票4张计人民币386元;5、寻乌县人民医院、广东平远县人民医院、广东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病历证明,证实住院30天。并证明受害人陈惠芳患有重度颅脑损伤;6、受害人陈惠芳于2006年10月28日的出院记录,证明实住院130天,出院后建议1-2人护理,加强营养,增强体质;7、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寻宁司鉴医字(2006)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及2006年12月2日鉴定发票一张计人民币600元;8、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寻宁司鉴尸检字第2007第X号尸检报告》一份及尸检费发票一张计人民币800元;9、原告潘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方拒绝原告提出的一切赔偿请求,理由是:200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汤某庚驾驶林肯125型摩托车,后载其同学叶煌星、汪坤鸿从上坪中排往华星行驶,远看陈惠芳左手提塑料桶及他人在公路右边同方向行走,当摩托车走近时突然横穿公路左边,塑料桶撞上摩托车,桶上钩刚好搭在转向灯,后跌在地上,被告的摩托车和人并未倒地,当时陈惠芳是皮外伤。陈惠芳年高花甲有五。老人原有脑部疾史,体弱多病,当时并严重撞伤。其次,在200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既不保护事故现场,又不报警,原告家属将被告摩托车扣在其家中,事隔六天后才向交警报案处理,这样既无现场又无证据,而交警却认定被告汤某庚负全部责任,被告方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秉公判决。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寻乌一中校长助理刘凤林的证明和寻乌一中原初三(4)班主任易道通的证明及学生汪坤鸿的证明,用于证明交警办案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调查取证不合法,对当事人的问题是诱导的,当事人的签字也是诱导的。

经原告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调查取证的案卷材料复印件,并当庭宣读了交警在2006年5月30日对汪坤鸿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汤某庚本人在2005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同时,本庭还出示了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摩托车的检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1、200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汤某庚驾驶无牌林肯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汪坤鸿、叶煌星2人上坪村X村方向行驶17时,行驶上坪圩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受害人陈惠芳撞倒在地,造成其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害人陈惠芳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到广东省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2006年5月25日经医生建议转往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2006年6月20日返回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计130天,于2006年10月28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出院,自事故发生后共在医院住院160天,用去医疗费x.82元,经医院诊断记录,受害人陈惠芳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褥疮,医生建议受害人陈惠芳因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可以由1-2人护理,并门诊随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2)、(3)、(4)、(5)、(6)加于证实。被告虽已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和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应予认定。

2、对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摩托车的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方在庭审中虽已提出异议,作出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与事实不符的辩称,因被告未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况且被告汤某庚在庭审中也已陈述了事故发生时的经过,与交警的调查询问相吻合,因此,对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中的事实,本合议庭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具有合法性与事实不符的辩称,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乙和被告汤某庚的当庭陈述及交警对汪坤鸿的询问笔录给予佐证。

3、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寻宁司鉴医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寻宁司鉴尸检字(2007)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以及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对此证据被告除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陈惠芳已经死亡,伤残的补助应予驳回,其余的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陈惠芳伤残补助问题的异议给予采纳。

4、原告潘某甲为证实其本人和受害人陈惠芳在事故发生时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收入减少,向本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在庭审时被告虽已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抗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

5、在庭审还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的医疗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庭给予采信。

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合议庭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汤某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违反规定载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将同方向行走提桶的陈惠芳架倒在地,致使陈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事发后,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汤某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时被告对交警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对抗,况且被告汤某庚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的陈述与交警调查的情况,结合陈惠芳医院检查和法医的鉴定情况相吻合,因此,本合议庭认为受害人陈惠芳的受伤和死亡的原因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给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陈惠芳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植物状态,经医治无效于200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汤某庚,是未成年人(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汤某庚造成的损害,应由汤某庚的父母(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汤某辛、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陈惠芳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原告虽已对受害人陈惠芳进行了积极的治疗,根据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对受害人陈惠芳病情及死亡原因的分析说明证实:“陈惠芳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半年多的治疗康复,病情一直无明显好转,呈持续性昏迷状态,大小便失禁,不能进食,四肢瘫痪等状态,由于长期卧床,不能进食,大小便失禁,致极度消瘦及营养不良,脱离住院环境后,因医疗护理条件差,致大面积褥疮的发生并不断加重,最后因褥疮感染,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由于上述情况的原因,原告在脱离医院治疗和护理问题上对陈惠芳的健康和病情的康复也存在一定影响,也应负有一定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原、被告双方对受害人陈惠芳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辛、张某某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丙医疗费x.82元、误工费5194.98元((198天+19天)×23.94元/天)、护理费9025.38元(160天×23.94元/天×2人+57天×23.94元/天)、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1490元(30天×15元/天+130天×8元/天)、死亡赔偿金x.52元(718.31元/月×12月×16年)、丧葬费6844.0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2元,按80%计算,即x.38元,减去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外,应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计x.38元,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9元,其他诉讼费1471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学金

审判员赖永生

代理审判员罗瑞飘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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